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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4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7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和“巴里”(另案处理)乘坐王某某的摩托车时,临时起意抢走王某某的皖x黑色二轮骑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27元),于是二人乘坐摩托车时小声商量好由被告人饶某某拔车钥匙,“巴里”威胁控制王某某,再抢走其摩托车。后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长泾小学西侧30米处,“巴里”趁王某某不备,迅速用胳膊掐住其脖子将其拉下摩托车,在遭到王某某反抗后,被告人饶某某便将王某住,“巴里”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连刺王某上四刀,因王某反抗,二人抢车未遂,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取到财物,但已造成被害人轻伤,应认定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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