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7年6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在路桥城区X街X号底楼,溜门入室,窃得吴露红的宇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37元。
2007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在路桥城区X街X号董伟君的沙利雅照相馆,撬门入室,窃得照相机七只,价值人民币478元。案发后追回二只照相机已发还给失主。
2007年6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吴露红、董伟君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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