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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刑初字第45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阿大,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1988年2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湖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淫书淫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钱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5月,被告人于某与“阿强”,或与“阿强”、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商量,购买毒品K粉多次贩卖,其中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K粉约1080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K粉约1056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意见。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2、本案属于某行过限,本案最后一批购进的毒品1000克,系被告人黄某某从广东购进,被告人于某并不明知有如此大的数量,不能认定为于某贩卖。3、被告人于某有从轻情节:本案破案及时,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于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某属地位。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初,“阿强”向被告人于某提出在湖州销售毒品K粉,后被告人于某、“阿强”(在逃,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阿强”提供毒品K粉,被告人于某在湖州联系买家贩卖毒品牟利。其中:

1、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时代夜总会的一包厢内,将两小包毒品K粉(每包大约1.3-1.4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蒋洪华(老蒋),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2、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超越SOS酒吧门口,将两小包毒品K粉(每包大约1.3-1.4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蒋洪华,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3、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超越SOS酒吧门口,将四小包毒品K粉(每包大约1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姚志伟(狂徒阿三),并收取人民币2000元。

4、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双力大厦下面,将三小包毒品K粉(每包大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陈翀弋(大块头东东),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5、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超越SOS酒吧四楼,将三小包毒品K粉(每包大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陈翀弋,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6、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超越SOS酒吧四楼,将四小包毒品K粉(每包大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陈翀弋,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7、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时代夜总会的一包厢内,将二小包毒品K粉(每包大约1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8、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浙北大厦酒吧下面的停车场,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1.3-1.4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胡某某(阿平),并收取人民币500元。

9、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浙北大厦酒吧下面的停车场,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

10、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鼎虹KTV下面,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5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郭干荣(小宝宝),并收取人民币200元。

11、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天外天大酒店下面,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5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郭干荣,并收取人民币200元。

12、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矿业大酒店对面,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5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郭干荣,并收取人民币200元。

13、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百味鸡煲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何小良(烂牙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

14、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与吸毒人员林惠源(白眼小玉)经事先联系后,指使其妻子郁赞美到新天地歌厅一包厢将二小包毒品K粉(每包约1克)当面交易给林惠源,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二、2007年5月,受“阿强”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到广东省惠东向“阿元”(在逃,另案处理)拿来毒品K粉样品到湖州,由被告人于某联系买家,在湖州贩卖。其中:

1、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浙北大厦酒吧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王耀武(阿苦),并收取人民币300元。

2、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浙北大厦酒吧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王耀武,并收取人民币300元。

3、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浙北大厦酒吧门口,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王耀武,并收取人民币300元。

4、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超越SOS酒吧包厢,将二小包毒品K粉(每包约1.3-1.4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林惠源,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

5、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开发区超越SOS酒吧边上,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0.7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

三、2007年5月的一天,受“阿强”指使,由被告人黄某某到广东省惠东向“阿元”买进毒品K粉,放在于某的家中,打算由被告人于某联系买家,在湖州贩卖。

2007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湖州市吴兴区西堤岛咖啡厅一包厢,将一小包毒品K粉(约1克)当面交易给吸毒人员王耀武,欲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向公安人员交代出其余毒品藏匿在雀杆下小区X幢X室,交代同案犯所在位置,并确认其被搜身时发现的钥匙是其居住房屋的大门钥匙。据此,公安人员在于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查获43包白色粉末(K粉)。经湖州市公安局检验,43包白色粉末(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1050克。

综上,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K粉)约1080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K粉)约10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洪华(又名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于某送二包K粉(约2克多)到“时代”门口给蒋洪华,蒋洪华付了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于某送二包K粉(约2克多)到国贸超越SOS门口给蒋洪华,蒋洪华付了人民币1000元。

2、证人姚志伟(绰号狂徒阿三)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于某送四小包K粉(4克多)到超越SOS酒吧门口,姚志伟付了人民币2000元。

3、证人陈翀弋(绰号大块头东东)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于某送三小包K粉到双力大厦下面,陈翀弋付了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一天晚上,于某送三小包K粉到超越SOS酒吧四楼,陈翀弋付了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一天晚,于某送四小包K粉到超越SOS酒吧四楼,陈翀弋付了人民币1000元。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经电话联系,于某送二包K粉(2克多)到时代夜总会包厢,冯某某付人民币1000元。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一天,经电话联系,于某送一小包K粉到浙北大厦酒吧下面的停车场,胡某某付人民币500元。之后没几天,于某又送一小包K粉到浙北大厦下面的停车场,胡某某付人民币300元。2007年5月20日左右,于某送一小包K粉到超越SOS酒吧,胡某某付人民币300元。

6、证人郭干荣(绰号小宝宝)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一天晚上,于某送1小包K粉到鼎虹KTV下面,郭干荣付人民币200元。2007年4月一天晚上,于某送一小包K粉到天外天大酒店下面,郭干荣付人民币200元。2007年4月一天晚,于某送一小包K粉到矿业大酒店对面,郭干荣付人民币200元。每包毒品0.5克左右。

7、证人何小良(绰号烂牙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于某送一小包K粉(0.7克左右)到百味鸡煲店门口给何小良,何小良付人民币300元。

8、证人林惠源(绰号白眼小玉)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一天,经与于某电话联系,于某的妻子送K粉到新天地的包厢,林惠源付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的一天,经电话联系,于某送K粉到超越SOS酒吧包厢,林惠源付人民币1000元。

9、证人郁赞美(被告人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一天晚上,于某让其送二包K粉到新天地的一个包厢给“白眼小玉”,收了人民币1000元。

10、证人王耀武(绰号阿苦)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于某分三次,每次送一小包K粉到浙北大厦酒吧门口给王耀武,王耀武每次付人民币300元。2007年5月23日16时,于某送1小包K粉到湖州西堤岛咖啡厅蓝珊包厢给王耀武吸食,已谈好支付人民币200元,但尚未支付,就被公安人员抓住。

11、证人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3日下午,费某某、丁某某、王耀武在西堤岛的蓝珊包厢内喝茶打牌时,于某送一小包K粉给三人吸食,价格200元,于某坐在边上等付钱,后被公安人员抓住。

1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07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对湖州市雀杆下X幢X室于某、黄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房间一卧室垃圾桶内、卧室柜子顶上搜查到43包颗粒状白色粉末,在卧室床头柜子上搜查到电子秤一只,小透明塑料袋若干。

1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的财物。

14、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湖州市X村X幢X室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x。

1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07年5月23日16时许,在吴兴区西堤岛咖啡三楼蓝山包厢抓获刚完成毒品交易的于某。根据于某交代,在雀杆下小区X幢X室抓获黄某某。

1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原湖州市城区人民法院(1988)湖城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于某曾被判刑的事实。

17、被告人于某、黄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黄某某明知K粉是毒品,而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关于某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2)被告人于某和黄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分别负责毒品的“销”与“进”,均系本案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被告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且在最后一次购毒贩毒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不仅提供了购毒资金,也实施了贩毒行为,依法对黄某某购买并放置于某家中的K粉认定为被告人于某和黄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于某对最后一次所进的K粉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分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属于某属地位。(4)本案大部分毒品K粉未流入社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袁雪明

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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