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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争取贷款额度,被告则按银行核准贷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协助被告取得了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银行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0元。然而,被告仅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上海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欲向银行贷款800万元,此时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称其能帮忙解决,故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在原告传真来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双方未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被告确实获得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100万元贷款,但在被告借款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务。因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协议乙方为原告,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申请,推荐合适的借款银行,并协助甲方向银行争取最高的贷款额度;甲方搜集完整、有效的贷款资料,交乙方初审,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后,由乙方把资料提交给相关银行;资料上报相应的借款银行后,乙方应积极主动与银行相关人员沟通,争取该笔贷款早日完成;甲方贷款额度核准的当天或在申贷银行内部系统可查询到甲方贷款批复,乙方履约完毕,视为申贷成功;乙方的咨询服务费按银行核准贷款总金额的3%支付,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保证金5000元,余款在甲方与银行正式签订合同当日一次结清;甲方单方面自动撤单、自动终止合同、未提供贷款所需资料、未按照申贷流程操作,保证金视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如因乙方原因所贷项目未成功,退回保证金;乙方服务完毕,甲方应及时结清咨询费用,如甲方未及时结清,视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协议生效日起每天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息;签订协议后,视同甲方确认3个月内乙方作为对专业银行贷款咨询服务的唯一代理公司,如甲方另行多头委托,视甲方违约,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协议期间,任何有关协议的修改、协商和谈判,甲乙双方须出具书面文件,且经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盖有原告印章,但甲方一栏未见被告印章或签字。2、《收据》,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日期2010年3月8日,金额为5000元,收款事由“保证金”。3、编号为(x)浙泰商银(借)字第(x)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借款人,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该两份合同均不完整,缺最后一页。4、《告知函》,原告传真给被告,内容为“2010年4月14日,贵司获得银行贷款,额度为100万元整,至此,与贵司协议号为X-X-X的服务已完成;开户手续、签订贷款合同时间及所需资料以银行通知为准;根据服务协议,贵司应支付服务费用为贷款总额度的3%,总额为3万元,贵司已于2010年3月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服务费5000元,余额为x元整;请按协议号X-X-X二(2)b条款,即与银行正式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结清,以现金支付(注:如2010年4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请于当天支付服务费尾款x元整,请按合同履约执行),谢谢配合”。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载明2010年3月8日,有5000元以网上转帐方式转入户名为张建华的银行卡。6、《资料移交清单》,日期2010年3月28日,资料包括被告“执照、法人及配偶身份证、机构代码证、章程、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贷款卡、09年年报、2010二月月报、上、下游客户表、房产证、行驶证、近6个月银行流水”,移交人一栏盖有张建华印章,接收人一栏有人签字,原告称签字人“李晨捷”,系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7、《情况证明申请函》,内容为“致上海某投资公司:兹因泰隆银行上海分行李晨捷同志前来你处因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贷款事宜的就双方协作按正常流程操作、无不正常经济往来证明,请接洽希望协助为荷”,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落款处有人签字,原告称签字人为“李晨捷”。8、《情况证明》,内容为“致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分行:我公司与泰隆商业银行就上海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贷款业务的合作,与相关经办人员李晨捷的合作,均基于公开、真实之基础;整个贷款程序按银行正常流程操作,所收集的客户资料是真实的、原始的;与本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不正常经济往来。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落款处盖有原告印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5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1份完整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x)浙泰商银(借)字第(x)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咨询服务协议》,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曾在双方之间进行传真,但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既无被告印章又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否认在协议上盖章、否认签署过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该证据不完整,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告知函》,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已向被告送达,故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资料移交清单》、证据7《情况证明申请函》,对此被告有异议,被告提出证据涉及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应当由银行在证据上盖章,被告对证据上原告所称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李晨捷”的签字有异议,因原告未通知“李晨捷”到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情况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情况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知悉此事后主动联系被告称其可以提供银行融资、咨询服务。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4月14日,被告与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签订1份编号为(x)浙泰商银(借)字第(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向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后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2008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费用金额及违约条款等;二是原告已全面履行《咨询服务协议》。经审理,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因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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