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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周口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4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2007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但被告以无房居住为由推迟办理离婚登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张济宇由原告抚养,财产按双方协议约定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协议系在原告协迫下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因违背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房产权属六一路小学,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2、张某某儿子张济宇(已成年)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3、六一路小学X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面积83房屋一套系被告福利房,该房购于2002年,购房款x元,属张某某向其亲属所借,借款时间为2002年7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协商房子归张某某所有,借款及利息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补偿王某某福利房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一路小学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六一路小学家属楼五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是我单位分配给本校教师王某某同志的福利性集资房,产权属学校所有,教师、家属、子女和亲属可以居住,个人不能买卖、转让、租赁,教师调出单位应把住房交还学校,王某某夫妇有关房屋协议没有征得单位同意,侵害了单位权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购房交款单、六一路小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有关被告在六一路小学集资房条款部分,因该房产权属六一路小学,双方无权分割,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条款无效,该房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为宜;被告同时应给付原告集资款x元的一半即x元;原、被告对借原告亲属x元借款及利息的共同债务,应双方分担,因该款系原告向其亲属所借,被告所应承担债务部分可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对其亲属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六一路小学家属楼五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

三、双方所负共同债务x元及利息,双方各负担一半(利息自200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2分计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对债权人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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