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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民再初字第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丽中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66年6月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卢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冬霞,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丽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6)浙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浙民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丽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珍华出庭,申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谢冬霞,被申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剩余货款x元分期支付,其中2003年7月7日前支付x元,7月底支付x元,并对被告应提供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交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被告及袁波议定了关于深圳亚视公司股份事宜的决定,明确了原告、袁波投入深圳亚视公司的股本金x元转让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袁波两人共计x元转让款。2004年8月17日,袁波经公证声明:被告应支付x元股本金抵作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原告与袁波之间的事宜另行约定处理。至此,原告总计已付货款x元,但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货物。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原告、袁波投入深圳亚视公司的股本金转让给被告应得转让款x元,抵作购销合同的货款,属于债务相互抵销,原告、袁波之间股本金份额事宜,袁波已作声明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评析。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货款x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履行能力产生怀疑,且以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终止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3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已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判决后卢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认为,本案中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递邮寄送达,邮政机关没有依法在五日内进行“三次以上”投送,就以收件人卢某某“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该邮件退回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明显违反了《专递方式邮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邮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负有审查义务。深圳邮政部门退回邮件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次送达,由于本案“邮寄送达”并未依法进行,依法不产生邮寄送达的法律效果,应当视为无效送达。未进行再次送达或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而直接改用“公告送达”这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其“公告送达”也属无效送达,并导致本案缺席判决,使得原审被告卢某某无法行使诉权,影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从而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卢某某称,本案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口头约定送货至丽水,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判认定原审原告已支付了x元货款的证据是不充分的,申诉人本人从未收到任何货款。原审判决确认将《关于深圳亚视公司股份事宜的决定》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x元抵作原审原告已付申诉人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股本金x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属债务抵销,由申诉人返还原审原告x元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张某某辩称,卢某某在2003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确认了被申诉人已经支付了x元的事实,除非对方有证据证实卢某某在签字的时候精神不正常或者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字。对于x元股本金,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股本金转让后,亚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属于卢某某个人所有,抵销应当成立。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2003年7月5日卢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张某某)已支付现金给乙方(卢某某)x元,未支付给乙方的现金x元货款,分期支付给乙方,在2003年7月7日前支付x元,7月底前支付给乙方12.65万元,以上资金是用于订购以下设备的:1、乙方在2003年7月底以前应把外置机顶盒1000个交给甲方,并保证产品的质量为前提,另外外置机顶盒的模具属于甲方所有。由乙方设计,共同使用。2、内置机顶盒3000个在7月20日前交货给甲方,并保证产品质量。3、解码阵列22路为一套的十套半,在7月20日前交货给甲方,并保证产品质量为前提。同日,张某某、卢某某、袁波签订了关于深圳亚视公司股份事宜的决定,明确了张某某、袁波把深圳亚视公司交给卢某某来操作管理及投资,由卢某某归还张某某、袁波俩人共计x元股本金,亚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属于卢某某个人所有。

2004年8月17日,袁波公证声明,卢某某应支付20万元股本金作张某某应支付卢某某的货款,袁波与张某某之间事宜另行约定处理。

另经查明,张某某前期投入亚视公司货款x元,亚视公司也向张某某发货至杭州部分货物。2005年2月1日,深圳市亚视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歇业。卢某某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货物。

再审中申诉人卢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2月5日购销合同,认为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已支付申诉人x元货款。2、亚视公司工商登记和吊销资料,证明亚视公司基本情况,同时证明20万元股本抵销没有依据。3、2003年2月23日张某某致卢某某的函和同年3月7日张某某、卢某某、袁波签署的“亚视视讯”文件;4、2003年3月17日银行进账单;5、深华(2003)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6、佳视公司转资金往来说明;7、佳视公司为亚视公司垫付货款对帐单;8、卢某某对亚视公司现金明细;9、2003年6月17日关于处理深圳市亚视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决定;10、亚视公司收股东张某某x元货款明细;11、2003年6月18日张某某致蔺洋的函;12、2003年5月购销合同;13、2003年7月5日《关于深圳亚视公司股份事宜的决定》,上述证据证明亚视公司的基本情况。14、亚视公司向原告供货情况说明,证明亚视公司向原告发货情况。

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中的股份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卢某某造成,股份过户与否与股份转让又是另外一回事;证据3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上掌控亚视公司的是卢某某;证据4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各股东投入的数额;证据5对该验资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6、7、8,佳视公司转帐凭证及说明,佳视公司为亚视公司垫付货款对帐单和现金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无异议应确认。对证据10,亚视公司收股东张某某x元货款明细,我们认为数字不正确。证据11,该证据只能说明张某某只是参与亚视公司的内部管理,不能说掌控亚视公司。证据12,2003年5月购销合同,是卢某某代表亚视公司与张某某签的,合同第六条涉及到了管辖问题,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被申诉人所在地,结合法律可以推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证据13关于亚视公司股份事宜的决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卢某某原来代理亚视公司,后来直接转为由其个人承担亚视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这也说明张某某为何只能告卢某某个人的原因。对证据14,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问题,2007年7月5日以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有很多不是张某某本人签署的,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X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1、2、3、4、5、9、12、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其余证据,被申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属于佳视公司与亚视公司款项往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评析认定。

本院认为,申诉人卢某某与被申诉人张某某2003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张某某已支付给卢某某现金x元,双方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明确,卢某某在合同中签字予以认可。卢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张某某终止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余款的义务,由于卢某某的违约,张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卢某某承担返还x元货款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判确认2003年2月5日张某某、袁波、卢某某签订《关于深圳亚视公司股份事宜的决定》,张某某、袁波投入深圳亚视公司的x元股本金转让给卢某某,卢某某应支付给张某某、袁波x元转让款,该款抵作购销合同的货款,属债务相互抵销。但股权转让与本案购销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本金转让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原判对该笔事实的认定不当。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对邮政部门送达情况未尽审查义务。但邮政部门经二次投递未果后,经核查,认定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且无其他送达方式,该件已无法再送达,后才将原件退回本院。因此,该情形显然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卢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事项,后又依法缺席审判,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再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丽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5)丽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某已支付货款x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2410元,卢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

审判长季军

审判员刘宝同

审判员汤丽军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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