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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与瞿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二终字第61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瞿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瞿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瞿某某曾在华兴公司担任供销员,后瞿某某离开了华兴公司,双方就瞿某某经手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瞿某某就应收款、在外库存商品款及回拢销售款的金额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瞿某某陆续向原告移交在外应收款、在外库存商品并回拢销售款。截至2005年11月2日,瞿某某上交华兴公司货款及报销各类垫付款计x.70元,移交应收款x.20元,移交在外库存商品及产品质量赔款共计x.30元。后华兴公司代表李龙广出具内容为“证明2005年11月2日,瞿某某的帐已交清,原欠华兴气门厂的欠条作废”的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有义务附证据予以证实。就本案而言,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瞿某某尚余x元应收款没有移交的事实与瞿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帐款已全部移交清了不能形成对抗性。换而言之,瞿某某举证证明帐款已移交清了,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如华兴公司主张应收款未交清,应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但华兴公司方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事实是瞿某某于2005年9月离开华兴公司后,与华兴公司结了两次帐。第一次结帐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瞿某某结欠华兴公司商品货款总价x.20元,根据瞿某某自报帐目,其中发出商品尚未收回的货款中,应收款为x.20,庞口库存产品为x元,自行开支做气门配套费用x元。第二次结帐时间是2005年11月2日,瞿某某通过三份结算清单与华兴公司结算了帐目,三份清单合计上交华兴公司x.20元,尚欠x元未支付。瞿某某蓄意在第三份清单的尾部写上欠条作废,并另书写一份瞿某某帐已交清,欠条作废的字据让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龙广签字证明,李龙广对全帐未作核查,在遗漏了欠条中“做气门四配套用气门费用x元”的情况下,在“清单”和“证明”上签字,据此,瞿某某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然从双方保留的结帐凭证上看瞿某某的货款是否交清是一目了然的。具体记载移交内容的“清单”结论与“证明”内容不一致,应以“清单”具体记载的内容为准。请求二审明察,依法改判。

瞿某某辩称:华兴公司的诉请不是事实。本人经手的业务经与华兴公司进行结算时确出具欠条一份。后与华兴公司的代表人李龙广已办理移交手续,帐款全部交清,欠条作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瞿某某提交了一份华兴公司的(解聘内容)决议书;三份移交给华兴公司的财产清单,以证明被华兴公司解聘后与华兴公司已结清帐目;另提交了一份河北省高阳县技术监督局的封存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一份李龙广为解决查封事宜出具的信函。以证明争议的四配套气门芯因质量不好,被相关部门查封,该货物已移交华兴公司了,故不欠华兴公司x元款项。

华兴公司认为瞿某某提交的不属新证据,且该些书面材料仅反映瞿某某在做业务时,其租赁的仓库中存放的自己组装的四配套气门芯因质量问题被技术监督部门查封,华兴公司曾意图出面帮助协调最终未果而已,与本案无关。

对瞿某某庭后提交的书证,本院认为,三份移交清单,一审华兴公司已经提交,经过了质证。其余书证因与本案的欠款和还款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05年9月10日,瞿某某向华兴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杭州华兴气门厂应收货款(欠)x.20元,庞口库存气门款计金额x元,做气门四配套气门费用x元,共计x.20元。欠具人瞿某某”。2005年11月2日,瞿某某向华兴公司出具三份清单。第一份列举了21项移交内容,载明:“今移交给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清单,以上应收货款共计x.20元整,于2005年11月2日本清单连同客户原件收欠条一起移交完毕”;第二份列举3项,载明:“移交庞口仓库库存气门金额x.40元、庞口客户退回庞口仓库气门金额1593.90元、因断气门质量三包赔偿款金额8962元,共计x.30元公司”;第三份列举6项,载明:以上共计交付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70元,截止于2005年11月2日瞿某某所经办的出库单、欠收条及庞口仓库的出库签收单全部作废,以此为凭。华兴公司的职工李龙广均在上述三份清单上签名并盖章。同日,瞿某某又自书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11月2日,瞿某某的帐已交清,原欠华兴气门厂的欠条作废”交李龙广签字,李龙广在证明人处签名。事后,华兴公司发觉瞿某某移交的帐目中遗漏了现金x元,即向瞿某某催讨,未果。遂于2006年1月1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局于当日受理,后经该局调查,瞿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主体不符,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2006年11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专门出具证明,证实华兴公司的报案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欠条及移交清单均系瞿某某书写并出具给华兴公司,故瞿某某与华兴公司先前发生的业务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双方对欠条及清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瞿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结欠华兴公司款项x.20元,后在视作偿还的三份清单中确认还款总计x.20元,两份书证间的差额为x元。对此,瞿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均辩称已经以实物移交偿还,华兴公司已认可欠条作废。华兴公司的经办人诉称在未与瞿某某具体核帐的情款下,轻信瞿某某告知帐已经全部结清且在瞿某某蓄意的误导下签字盖章,存在重大失误,并在事后向瞿某某催讨,向公安报案,意在追回该笔欠款。双方的陈述及抗辩表明,华兴公司并没有放弃对欠条中x元金额的主张。欠条及还款清单、欠条作废的字据均系瞿某某出具,瞿某某应对其中差额x元金额的处置作出交待或解释,瞿某某以“该x元已以实物抵款移交”的抗辩,应提交证据证明,仅以李龙广一直诉称的误写的“证明”字据抗辩,不足以证明全部还款的事实。瞿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原理中高度概然性,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致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瞿某某应向上诉人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偿付欠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890元,均由瞿某某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瞿某某将其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直接给付上诉人华兴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玲

审判员林某茂

审判员何玲玲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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