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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诉被告俞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钟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俞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5月11日、6月18日、6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5月6日到庭)、徐剑锋(2009年6月18日徐剑锋变更为廖X,徐剑锋5月6日、5月11日到庭)、廖X(6月18日、6月23日到庭),被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5月11日、6月18日到庭)、马X(6月23日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郑A、女儿郑B。离婚后,两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离婚前曾经签订过离婚附件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抚养子女,现在被告不仅拒绝原告抚养两子女,且在探望子女上也设置重重障碍。原告系台湾人,每月收入及家庭的经济状况好于被告,台湾的教育、医疗条件好于上海,两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儿子郑A、女儿郑B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俞X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两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没有签订过附件协议。离婚后,子女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子女生活状况很好,不同意变更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郑A、X年X月X日生育郑B。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前往上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上海市民政局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郑A、郑B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另见协议。离婚后,郑A、郑B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郑A、郑B现就读于上海市徐汇区启星小学三年级和一年级,生活状况良好。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两子女郑A、郑B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儿子郑A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对双方抚养子女的争议,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信息资料、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上海市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于两子女的抚养约定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两子女也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经济条件优于被告且两子女在台湾享受教育和医疗的条件好于上海为由,要求将儿子改由其负责抚养,该理由并不充分,且郑A、郑B自出生后,长期生活在上海,目前在上海市徐汇区启星小学学习,生活学习、成长状况良好。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持孩子居住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等因素考虑,孩子的抚养关系以不宜变更为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探望两子女的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要求儿子郑A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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