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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李某乙所有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孙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杰,上海孙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尔,上海孙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杰、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孙某某诉称,本市X街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李某甲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当时该房屋内有6人户口,除两原告和被告外,还有被告的妻子和儿子、两原告的外孙。1994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述房屋,购买时,享受了李某甲的23年工龄,因当时政策只能确定一个购房人,故经协商,上述房屋产权就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两原告系上述房屋购买时的原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有权主张上述房屋的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某街X号X室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有。

原告李某甲、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3、本户人员情况表;4、售房审批表;5、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被告李某乙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主张以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本案争议早在2003年就已经产生,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代理人向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兰文彬进行调查的笔录;2、某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3、原告孙某某户口迁移证明;4、被告单位出具的关于被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5、案外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该房屋在当初作为福利分房配给案外人时,原告孙某某也属于受配人之一。

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甲、孙某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记录上没有居委会的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

之后被告提供了盖有“上海市黄某区司法局某司法所”章的某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对此,两原告仍持有异议,认为居委会的笔录为何盖司法所的章。被告解释称,因被告的哥哥去居委会吵过几次,居委会将该材料交给了司法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孙某某系被告李某乙之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的本市X街X号X室房屋内。该房屋原系李某甲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1994年底,该房屋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成为售后公房,购买该房屋时,房内有户口6人,即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乙之妻顾某某、李某乙与顾某某之子李某甲、李某甲与孙某某之外孙某某某,当时该房屋内的同住成年人经协商由李某乙作为购房人,故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李某乙名下。

2003年,李某甲曾要求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遭到李某乙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当地居委会和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单位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过调解,未成。

2010年6月17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原告李某甲、孙某某分别属于购房时的承租人、同住人,依照规定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均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根据上海市黄某区司法局某司法所提供的材料,原告李某甲早在2003年就已经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至本案诉讼,期间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事由,故被告李某乙关于原告李某甲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关于原告孙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某为上海市X街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

二、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X街X号X室房屋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海市X街X号X室房屋产权人由“李某乙”变更为“李某乙、孙某某”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人民币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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