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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灵民一初字第136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又名徐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被告徐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198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吵闹,200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徐某晨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12月30日经灵宝市X镇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3、灵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免检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结扎。4、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长期不合,2002年5月28日经村委调解无效,同年5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原告笔录1份。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同村村民。198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3年12月30日经灵宝市X镇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徐某晨,X年X月X日生,已成年,目前在外打工,次子徐某晨,X年X月X日生,目前正在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5月25日经村委调解无效。同年5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近六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次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

二、婚生次子徐某晨,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陪审员冯会明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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