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約23,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然
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 80萬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2日依照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9,776元,分100期
,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嗣因於 96年3因故自原任職之大使海鮮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失業,收入銳減,無力按期繼續繳交協商分期
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94、95年
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起訴狀、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 95年7月
起,分100期,每月償還9,776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又債務人
主張協商後因失業收入銳減,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
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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