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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10.21. 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10-21  当事人:   法官:黃莉莉   文号: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9,730元,負債總額為4,
     174,61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債務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7,39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陳報人月收入19
    ,730元,雖配偶有工作但雙方收入加起來才40,000元,還要付房貸21
    ,000元及扶養2各就讀國中小孩。在96年8月,清償協商月付額17期後
    ,長期入不敷出情況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協議。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且先前為籌措每月協商金額,曾向多位友人借貸,以債養債,現今亦
    無友人可供借貸。無法依約繳納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9,73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
    總額為 4,174,61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償還17,399元,共分120 期。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人財政部臺灣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信
    費收據、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郵政客戶存簿資料、臺南縣安定鄉農會存摺內頁
    影本、臺灣企銀活存內頁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5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399元
    ,共分120 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9,730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
    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費6,5
    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
    定每月應償還之17,399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
    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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