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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丁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系我同学丁某的弟弟。2008年初,被告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约定当年5月还款。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同学的弟弟。2008年1月13日,被告丁某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元,立有借条,载明“今借韩某人民币8000元整(捌仟)。到五月份还清。丁某2008.1.13”。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借款8000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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