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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79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凿墙进入位于本市X村的北京永同昌柯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窃取该公司的各类铝合金型材1030.81公斤(价值人民币x.35元)。所窃物品已销赃。

二、2005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凿墙进入位于本市X村的北京永同昌柯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窃取该公司的各类铝合金型材1220.04公斤(价值人民币x.12元)。所窃物品已销赃。

三、200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凿墙进入位于本市X村的北京永同昌柯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窃取该公司的各类铝合金型材1731.14公斤(价值人民币x.08元)。所窃物品已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雷某某、李某、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王某戊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多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所窃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五角五分,发还北京永同昌柯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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