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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王某、蒋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蒋某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蒋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蒋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做家具业务。出资比例为原告占20%股份,被告王某占60%,蒋某、赵某各占10%。2008年3月底,原告才知道王某擅自占用合伙资产注册成立了一个以王某为单独股东的上海卡其家具有限公司。原告知情后屡次提出解除口头合伙协议,然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口头合伙协议。诉讼中被告皆同意解除口头合伙协议,故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设立一人公司,不在原来的合意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仅就原被告之合伙经营进行解散清算。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对原被告之合伙进行解散清算(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根据清算结果依法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审计查明的合伙体解散时尚存的可分配资产,按照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并考虑被告王某在管理合伙事务中的过错重新分配。

被告王某、蒋某、赵某共同辩称: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经营是存在的。合伙体经生效判决确定已于2009年1月16日解散。由于原告一直不同意就合伙体的解散进行清算,三被告协商后自行组织了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得到了多数合伙人的同意,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同意按照此次审计查明的合伙体解散时尚存的可分配资产,根据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补充分配原告应得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张某、王某、蒋某、赵某四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代理经营“巴厘风情”、“澳珀”两个品牌的家具,出资比例张某为20%,王某为60%,蒋某和赵某各为10%,合伙体无字号。2008年1月11日,张某将人民币6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丈夫童辉的银行卡帐户内。同年4月,张某至王某处查帐。发现王某擅自成立一人公司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等情况,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王某、蒋某、赵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口头合伙协议,由王某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中,法院征求张某对清算的意见,张某表示清算与其无关,坚持诉讼请求。根据法院的要求,王某提供了从2007年12月到2008年12月实际负责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全部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财务报表显示,至2008年12月,合伙经营的结果是净利润人民币负x.45元,库存商品价值人民币x.64元。该案审理中亦查明,2008年3月17日,“上海卡奇家具有限公司”被批准设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审理中,王某解释,因为在经营中需要用某个公司的名义,而成立公司手续麻烦,故设立了一人公司。蒋某提供了“备忘录一”予以证明,“备忘录一”的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罗列了全部合伙人名单,但是无张某签名。张某称在2008年3月底才知道王某设立了一人公司。张某提供了赵某的证词,证词称“前期,王某、张某、赵某约定开公司经营家具生意”,“后由于童辉、王某的强烈推介,要求童辉的老同学蒋某作为第四个股东加入到公司做家具生意,所以最终四人多次沟通约定于2008年1月初开始合作开公司做家具生意。”审理中,王某辩称,这个“公司”不是指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蒋某还提供了“备忘录二”,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罗列了全部合伙人名单,也无张某签名。“备忘录二”的内容为,拟定增资人民币150万元,增资后,王某为人民币270万元、张某为人民币90万元、赵某、蒋某各为人民币45万元;如张某不同意增资,则王某为人民币300万元,赵某、蒋某各为人民币45万元。

2009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张某、王某、蒋某、赵某于2008年1月8日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于2009年1月16日解除。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三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合伙人会议通知书,会议议题为讨论原告提出的解散合伙及进行清算等事宜。2009年3月,三被告自行组织原合伙体财务人员进行了合伙体清算,清算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清算结果为亏损x.37元。三名被告随后制作了结算单确定分配方案,原告未在此结算单上签名。根据此分配方案,原告可分得的货币资金为x元,实物资产价值x.61元。被告王某向原告汇款x元(其中240元为三被告在前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赵某、蒋某根据该分配方案已分别领取现金6万元及相应的实物。2009年5月8日三被告共同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体2008年1月至12月底的经营及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为8000元。该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亏损为x.8元。2008年2月14日,被告王某的丈夫童辉以个人名义与上海江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年租金x元的价格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的房屋供合伙体存放家具之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三被告通过上海卡奇家具有限公司帐户于2009年2月16日、5月4日共向上海江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x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成发签订租赁协议,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乙的房屋,用于存放已分配给原告的家具。王某已支付至2010年8月13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200元。该租赁协议写明李成发系征得上海美硕广告有限公司的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王某,但被告王某未能提供上海美硕广告有限公司同意转租的证据。三被告提供了一份有伊冬云签名的确认书,称其在合伙体经营期间担任会计,2009年1月至5月受三被告委托整理合伙经营的账目及盘点存货,共领取了x元的报酬。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体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的经营及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关经审计确认:审计期间合伙体累计经营亏损为x.39元。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审计机关就合伙体解散时存在的可分配资产金额及其明细进行了补充审计,确认:原告在合伙体解散时的实际出资比例为15%。三被告对于原审计报告中因证据不足而调整减少的成本费用x.76元补充提供了相关凭证,对其中x.27元审核后予以认可计入成本冲销原审计调整,其余金额因缺少规范的财务手续不予认可;因三被告自愿负责处理合伙体解散后的债权债务清理,根据被告补充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各项期后费用支出相关凭证,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审计期间合伙体的财务数据进行了补充调整;对于被告提出的发生x元预收账款退款一节,因证据不足未作调整;经上述调整后合伙体累计经营亏损为x.27元。截止2010年5月26日,合伙体解散后可分配的货币资金为x.85元,其中x.67元系由三被告负责合伙体解散后未尽事宜处理所涉的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应产生的净收入。计算上述净收入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中包含了金额为x.07元的因缺乏规范的财务手续而转入其他应收帐款的成本费用、金额为x.22元的因经营期间场地装修及超出审计期限支付的仓库租金产生的待摊费用。合伙体解散后可分配的存货(含家具和低值易耗品)金额为x.71元,可分配的固定资产金额为x.06元,三被告提供的上述两项实物资产的明细经核对与账面记载一致,可作为确定分配方案的依据。三被告于2009年3月自行组织清算确定的股份结算单,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与实际账册记录存在差异,且其所采用的财务资料未经审计,就此分配的合理性、合法性、正确性无法进行核对和评价。合伙体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以合伙体名义与案外人朱佳佳进行合伙。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某与朱佳佳就截止2008年12月31日澳珀品牌家具的合伙经营签订了结算单,朱佳佳已确认收到全部应得的资金和实物。经审核发现,朱佳佳根据2009年3月25日的结算单多分了x.61元。原告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意见予以认可,要求以此作为重新分配的依据。被告方认为,基本同意审计机关此次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原分配方案有差异部分愿意补足后分配给原告,但实物资产应当按照审计确定的投资比例和资产总额进行分配。三被告间内部分配方案的调整由其自行解决。对于审计确认的朱佳佳多分的x.61元,虽然存在客观原因,为便于案件审理三被告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按原告的投资比例支付给原告应得部分。三被告在部分项目上对审计机关的调整存有异议,如可分配货币资金项下债权债务清理收入x.67元中应当剔除因缺乏规范的财务手续而转入其他应收帐款的成本费用x.07元、因经营期间场地装修和超出审计期限支付的仓库租金产生的待摊费用x.22元。审计机关未予考虑的期后费用中,2009年2月注销工作室宽带及电话费2264.3元、2009年1至5月原任职会计伊冬云的工资x元、2009年1月至今的仓库租赁费x元,聘请仓库管理员支出的x元、为搬运原告分得的家具支出费用500元、聘请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费用8000元及本次审计费用x元,要求法院在判决确定分配方案时根据过错责任充分考虑,被告方仅承担补充支付给原告金额部分的诉讼费用。

证人张波到庭作证称:其作为王某设立的上海卡奇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在任职期间根据与王某的补充协议报销了油费等补贴,但没有向公司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证人俞斌到庭作证称:其系上海卡奇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在经营期间确有被告王某主张的向商场主管送礼、购买工作服及地震捐款等支出。证人夏春梅到庭作证称:其系上海卡奇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在经营期间确有被告王某主张的向商场主管送礼、购买工作服及地震捐款等支出。从2009年1月起至2010年2月,其受王某委托负责管理合伙体租用的仓库的管理,共收取了x元报酬;2010年2月更换仓库时,新租用的仓库在星华公路,联系人是李成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王某、蒋某、赵某4人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口头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于2009年1月26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审理中,对于经司法审计确定的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可供合伙体解散分配的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数额及明细,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认可,三被告也同意就原结算单确定的分配给原告的货币资金及实物资产数额与司法审计确定的数额间差额部分,补足分配给原告并提出了补充分配给原告的澳珀品牌家具的明细;同时三被告表示作为共同体参与解散分配,其内部之间的分配由其自行解决,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体名义与案外人朱佳佳进行合伙经营澳珀品牌家具,经审计确认朱佳佳在结算分配中多分得x.61元,三被告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该x.61元中15%即4171元应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三被告自愿负责合伙体解散后未尽事宜处理,审计机关确定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应产生的净收入为x.67元,相应增加可分配货币资金。计算上述净收入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中包括x.07元因缺乏规范的财务手续而转入其他应收帐款的成本费用及x.22元因经营期间场地装修及超出审计期限支付的仓库租金产生的待摊费用。对此本院认为,x.22元待摊费用系合伙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合伙体解散后应由合伙人分摊,不应作为计算上述净收入的依据,在上述净收入数额中剔除该x.22元;对x.07元因缺乏规范的财务手续而转入其他应收帐款的成本费用,这应当视为被告王某作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在负责合伙事务中操作不规范,致使上述费用支出无法确认系合伙经营所需的正常支出,王某对此具有明显过错,相关金额应由王某补足列入可分配货币资金供合伙人分配。审理中三被告提出了合伙体解散需由各合伙人分摊的各项期后费用,关于工作室宽带及电话费2264元,本院予以认可,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339元;关于三被告所称支付会计伊冬云的报酬x元,本院认为,伊冬云获得上述报酬系在其与上海卡奇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伊冬云为合伙体解散提供了清算服务,且三被告依据伊冬云所作清算制定了合伙分配的股份结算单,被告方也提供了支付x元款项的相应证据,对于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摊,原告按比例承担1758元;关于被告方支付的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x元,在原告对分配方案有争议的情况下,虽然三被告于2009年4月搬离了上述场所,但该仓库系为合伙经营所租用,且全部租金也已于2009年5月4日付清,该租金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摊,原告按比例承担7845元;关于被告方为存放原告分得的家具而签订租赁协议支付的租金7200元及搬运费500元,因原告在被告方要求本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拒绝领取分得的物品,由此产生的代保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三被告聘请管理员支出的仓库管理费用x元,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合伙经营有库存是事实,该费用也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由合伙人分摊,原告按比例承担2100元;关于三被告聘请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所支出的8000元及本次审计原告预付的审计费x元,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看均是完成合伙体解散及进行依法分配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当由合伙体成员按比例共同分摊,原告按比例承担x元。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在本次分配中予以抵扣;原告应分配所得物品金额为x元,已实际分配给原告物品合计金额x元,差额762元在分配给原告货币资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蒋某、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x元的实物(详见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620元,被告王某、被告蒋某、被告赵某共同负担人民币x元;本案其他诉讼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被告蒋某、被告赵某共同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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