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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57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22时许,在本区X乡北苑家园天华市场“妙乐轩”餐厅内,趁被害人武某(男,51岁)用餐不备时,将武某在手包内的人民币x元窃走,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查获归案。所窃之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吴景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谋私利,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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