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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2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华,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民和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回族,文盲,农民,住(略)。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及自诉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与自诉人马某系同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自诉人胞兄,居住于被告人马某承包地东南角,中间有一条公共通道。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拓宽通道,补偿被告人马某现金500元,占用被告人承包地的地埂。后被告人在该承包地建房时欲将地埂挖成缓坡,便于通行。200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挖土填路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该通道自己已投入500元现金,被告人填路影响自己通行为由进行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自诉人马某也参与互殴,双方用石块甩打。在甩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石头击伤自诉人马某的左手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头部,后被他人劝止。经民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马某左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头部、腰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自诉人马某共住院四天,花去医药费945.4元、复印费35元,代理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共住院治疗十一天,花去医药费3805.6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冶秀花报案笔录,证明了案发的事实经过。2、马某、马某的陈述证明马某用石块打伤自诉人马某的事实。3、证人马某、张伊力哈、马某文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马某与马某两家为走路通行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的事实经过。4、证人马某基、马某、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案发经过及马某用石头打伤自诉人马某的事实。5、法医鉴定书,证明自诉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6、医药费单据及出院证等证据,证明了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7、被告人马某的部分陈述证实互殴中用石头甩打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进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自诉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被害人马某的左掌骨折是2004年9月17日在北山工地盗窃钢模板时砸伤的,要求调取原始的X光片重新鉴定。

辩护人钟华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人马某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有证据证明马某基不在打架的现场,民事部分除马某外,乃四拜也应承担责任。原判判令马某赔偿马某代理费不当。并提交了证人马某良、马某、张伊力哈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某在与原审自诉人马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通道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过程中用石块将马某左手和马某头部、腰部打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上诉人马某不同意调解,上诉人马某的调解意见与马某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关于上诉人马某称马某左手的伤系2004年9月17日在北山工地盗窃钢模板时砸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因上诉人马某的申请,将马某手部的X光片等材料送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鉴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青法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复核鉴定书证明,2004年10月26日及11月4日片示,断端间骨折线清晰未见明显骨痂形成,故可排除马某左手骨折属陈旧伤的可能,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与马某、马某双方用石头相互击打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证人马某、马某、马某、马某文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指称马某用石块击中了其左手,证人马某基陈述的事实经过与马某、马某、马某的陈述一致,证明其看见了案发的整个过程,其证明马某用石块击中了马某的手部,与法医鉴定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关于辩护人称本案民事部分及乃四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原判判令马某赔偿代理费不当的辩护意见,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了案发的原因、过程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马某、马某上诉称原判划分过错责任不当,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马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判令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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