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某县,中专文化,山东省高某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洋桥ABC外语学校,将该校让其安装的长虹牌KFG—WWCS型空3套(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并销赃。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2月的一天,在本区石佛营东里X号肯德基餐厅楼顶,将昌龙宏业物业公司的备用电缆5米(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并销赃,
三、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区石佛营东里肯德基餐厅楼顶,将餐厅的三菱牌中央空调室外压缩机(10匹)1台(价值人民币5600元)盗走并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上述地点行窃时被抓获归案。现所窃之物已起获并发还失物单位;缴获作案工具改锥4把、钳子3把、扳子3把、胶布1卷、割刀1把、工具箱1个、铁棍10根及钢管4根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高某、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盗窃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改锥四把、钳子三把、扳子三把、胶布一卷、割刀一把、工具箱一个、铁棍十根及钢管四根,均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本市丰台区洋桥ABC外语学校;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昌龙宏业物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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