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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06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某市,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某市黄陂区X街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4月9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砖角楼南里X楼地下室X号房间,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的肖永银(女,18岁)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9500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肖永银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窃钱款已起获发还失主,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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