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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42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2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甲于2004年8月18日零时许,伙同曹勇波、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在张某丙(已判刑)的指使下,到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社区内,对保安员李某某(男,19岁)拳打脚踢,后抢走李某民币35元及工商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耿某甲于2006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曹勇波、张某乙、张某丙、莫某某、张某丁、耿某戊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陶城派出所证明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庭审中查明,耿某甲生活在农民家庭,初中辍学后务农,曾到山东省烟台市务工,2003年年底,经他人介绍来京当保安,此次走上犯罪道路,受哥们意气影响加之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是重要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与张某丙、曹勇波、张某乙之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耿某甲、张某丙、曹勇波、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耿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甲与张某丙、曹勇波、张某乙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数额依据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丙、曹勇波、张某乙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五元,发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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