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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42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通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至11日间,多次打电话恐吓本市朝阳区X乡X路红湖水火锅店经理安某某(男,29岁,北京市人),以砸店相威胁,敲诈勒索安某某人民币x元未果,遂于2007年1月13日1时许,手持石块砸碎红湖水火锅店玻璃一块(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盛某、栗某某、李某某证言、修理收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公安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敲诈公民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示,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刀一把、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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