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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40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水良(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四惠东站站口,以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向被害人陈某某兜售假金佛,并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另起获作案工具假的元宝、金佛、狮子各1个,还起获手包、提包各1个,锤子、菜刀、钳子各1把,红色卡式炉1台,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吴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假元宝、金佛、狮子、手包、提包各一个,锤子、菜刀、钳子各一把,红色卡式炉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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