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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甲与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法民初字第1201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孙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被告女婿),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到自家的秧田去看水,看见秧田的出水口被人挖得太低,原告便下田刨沟引水,被告看见后,将稀泥甩在原告身上,并用锄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8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为秧田的用水发生纠纷是实,但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秧田用水流经原告的责任田至被告的责任田,2008年5月7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到自已的责任田刨沟引水,随后,被告也来到责任田刨“函堰”放水,原告与被告为各自的责任田里的用水发生抓扯,双方在黑暗中争夺锄头,在争夺中,被告用锄头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5月8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9日出院,又于2008年5月11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4天,原告伤愈后,经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损伤治疗原则的治疗费共计1080.02元,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4天,原告受伤误工10-15天,2008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调查笔录、照片、录音记录、武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处方、发票、病情证明、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出庭证人钱某某的证言、陈永禄、陈永华、邓仁芳的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真实、合法,其中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秧田用水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未正确处理双方秧田用水问题,原告在深夜去刨沟引水,导致纠纷的发生,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80.02元,护理费每天30元,共计120元,误工天数按10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0.02元,由被告赔偿1190元,余某的510元由原告自已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90元,余某的51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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