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及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新民初字第432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如、李某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及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自1999年始,被告在邵东县承包建造房屋。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房屋的钢筋工程。2000年阴历年底,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有8435元未付给原告。2002年阴历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借50元支付杨某某工资。自2002年起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485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999年至2006年,被告一直在邵东县承建私人房屋,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做钢筋工。自1999年至2002年,原、被告双方有工资款往来。2000年欠原告工资8435元及2002年向原告借款50元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债务证据是原告从被告账本上偷撕的,不是结算欠条,不是债务的合法凭证。且在被告2001年、2002年同类型账本上,记载了经结算被告多支付6456元给原告的事实。2003年至2006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从房屋老板处支取承包款x余元。历年来原告共超支9000余元。鉴于兄弟之情,被告放弃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被告李某乙书写的结算单一份。其内容是:原、被告2000年农历年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25元。2002年被告借原告50元付杨某某工资。

2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其内容是:2002年被告借原告50元付杨某兴工资,并记录在被告书写的尚欠原告8525元工资的结算单上。

(二)、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3、被告书写的2001年、2002结算单各一份。其内容是:2001年原告从被告处多领了2267元,2002年又多领了4189元,两年共计多领6456元。且原告提供的2000年结算单与2001年、2002年结算单均出自被告之手。

4、证人邓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一份、领款记帐一份。其内容是:2001年12月、2002年元月,原告从房屋建设方邓某某处领取被告工程款共计3700元。

5、证人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一份、领款记帐四份。其内容是:2003年、2004年、2006年原告从房屋建设方唐某某处共计领取被告工程款4600元。

6、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明一份。其内容是:2003年,原告从房屋建设方李某丙处领取被告工程款1800元。

7、李某甲书写的领条一张。其内容是:原告2003年在房屋建设方邓某军处领取被告工程款2000元。

8、证人李某丁证言一份。其内容是:原、被告2003年8月以前工资结清了。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效力的认定。原告认为均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承认证据1是其书写的,金额属实,证据2证明的借款也属实。但证据1是原告从其账本上偷撕下来的,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证据2证明结账地址不明,故两证据均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系原告偷撕取得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系被告书写、原告持有的证据,应认定其证明力;证据2虽然结账地址不明,但不足以否定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3效力的认定。被告认为,该证据3与证据1均出自于同类型账本,应具有同等证明力。原告承认,2001年和2002年,原告多领了被告工程款2700元,但并不是被告所称的6456元。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自己书写并持有的证据,在原告对多领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能与证据1相抗衡,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足,故不能认定证据3有证明力。

对证据4、5、6、7效力的认定。原告承认从房屋建设方领取了被告工程款,但因被告发生车祸,已将领款的大部分交给了被告,且2003-2006年两人还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称,2003-2006年原告的工资款是原告直接与房屋老板结清的,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并没有交给被告,因此此款应与原告诉请抵消。本院认为,自2001年起,原告从房屋建设方领取工程款x元事实成立,但由于原、被告对2001-2002年和2003-2006年两个时间段的工程款结算均有争议,导致此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被告不能以此主张抵销。故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

证据8系证人证言,又系单一证据,其效力低于书证,故认定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1999年至2006年,被告在邵东县承包建造个人房屋,从房屋建设方获得工程款,原告则跟随被告做钢筋工,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2000年阴历年底,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写了一份结算单,尚有8525元劳务工资未付给原告。2002年阴历年底,被告与杨某某结算工资时,差杨某某50元工资没有付清,被告就要原告代他付给杨某某。原告代付后,被告就在2000年结算单上注明:“李某乙欠那如付杨某某50元。”

另查明,2001-2006年间,原告从房屋建设方领取被告工程款x元。原、被告对2001-2002年及2003-2006年两个时间段的工程款结算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为他人承建房屋,从房屋建设方获取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完成钢筋工作,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000年劳务工资8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样,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元付杨某某工资的借贷关系,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从房屋建设方领取了被告工程款x元,原告也自认在2001年和2002年多领被告工程款2700元。但由于原、被告对2001-2006年的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导致在此期间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故被告不能以此请求抵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435元及50元借款,合计8485元,没有超出被告应付金额8575元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务工资8435元和借款50元,合计84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阮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