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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平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7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结伙在路桥城区永安广场跨桥边,窃得电箱里电线20米后以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同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结伙在路桥城区永安广场跨桥边,窃得用于桥体亮化工程的电缆线43米(价值人民币240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富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提起者和具体实施行为人,只不过是望风,相对作用较小,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平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良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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