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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公司职员。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和案外人在原告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此原告完成了居间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15,000元整,并以1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2009年12月被告确实通过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为购买该房,被告一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是以被告等四人名义向案外人购房,房价款为1,620,000元;第二份合同的房价款改为1,604,000元,其他不变;第三份合同的购房人改为被告等二人,其他不变。第一、二份合同被原告强行收走,现原告起诉的是第三份合同。原告现在提供的佣金确认书,对应的是第一份合同,签第二份合同时虽然未签佣金确认书,但被告口头表示如交易成功愿意按原先的确认书支付佣金。当时被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要写四个人时,曾反复询问原告能不能办理,原告称保证可以办。于是被告召集各个产权人从外地来上海,到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的业务员却突然告知说刚出的政策规定,产权人不能写四个人了。于是各个产权人之间发生矛盾,原来想买房子的人决定不买房了,考虑到不买的话根据合同被告等要赔偿卖家32万元左右的违约金,被告才无奈地和侄子共同出资买下系争房屋。为此,原告曾让被告另行签署佣金确认书,但被告未予同意。由于原告在整个购房过程中一次次挖坑欺骗被告,直接导致被告无法达到原先购房的目的,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均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等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卖售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张xx、张巍、张龙、张爽四人,房屋总价款为1,620,000元。就此合同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15,0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等与案外人重新签署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除房屋总价款变更为1,604,000元外,其余内容与前次合同相同。当日,被告向案外人(卖售人)付清了全部房款。次日,买卖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被告知系争房屋产权人不能登记四个人而未成。为此,买卖双方又于同年12月17日重新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除买受人变更为被告张妹兰、张龙二人之外,其余合同内容未变。之后买卖双方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张xx等人名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2009年11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张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5日)、公证书及委托书样本、付款凭据、原告业务员名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张xx委托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关系。本案中,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其签约主体及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最终之所以签署第三份买卖合同,是因第二份合同中的买受人过多,违反了交易中心的内部规定,故不予办理。对此,即使被告曾事先询问原告,其责任也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考虑到原告最终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确实从事了居间劳务,但从系争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看,被告所称无奈买房的可能性也确实存在,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部分佣金。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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