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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7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思学、文小波、王某、刘涛(后四人均已判)在路桥城区X街附近遇到四川籍女子朱某香及王某飞等人,陈思学拉住朱某香的自行车并对其进行调戏,遭到王某飞的指责后,即对王某飞进行殴打,王某飞被打后不服,遂纠集了老乡X街X号附近与陈思学等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相遇后,双方持斧头、菜刀、木棒等凶器互殴,互殴中王某飞被对方用锐器砍伤左颈部,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文小波、陈思学、王某、刘涛交代;证人朱某某、申林、曾某某证言;尸检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同伙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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