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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6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赵王村瑞星网吧内因琐事与华某、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某纠集了“小飞”(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青年持刀将华某、陈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陈某甲的陈某,证人林某某、向某、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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