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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吴某戊、吴某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黄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己,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吴某戊、吴某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吴某己、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8时53分许,被告吴某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辰塔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辰塔路X路约100米处,逢诸林峰骑车横过辰塔路机动车道,诸林峰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被告吴某戊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诸林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诸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吴某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吴某己所有,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戊、吴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3,742元、丧葬费19,751元、丧事误工费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由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272,535元,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吴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己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吴某戊的父亲,该车登记在其名下。

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受害人诸林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某甲系死者诸林峰的妻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死者的女儿,死者诸林峰的父母已经死亡。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己,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吴某己及第三人对下列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600.60元、死亡赔偿金403,742元、丧葬费19,751元、尸检费1,500元、电瓶车检验费300元、救护车费395元及被告已付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抢救费发票、户籍资料、证明、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诸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内容、形式合法,原告、被告吴某己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吴某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己系涉事车辆的车主,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履行对该车的安全监督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吴某己对被告吴某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吴某戊承担原告损失除交强险外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被告吴某己及第三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电瓶车检验费、救护车费确认一致。

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以死者女婿钟累、女儿陈某丁、陈某乙分别请假7天、15天、15天,主张误工费5,06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自诸林峰死亡至2010年4月18日火化,本院确认原告方三人每人请假天数的事实,但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实际误工状况,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收入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陈某甲现年64岁,计算16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元(20,992元/年×16年÷4),本院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死者诸林峰的妻子,共生育了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三人,陈某甲每月领取养老金374元,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16元【(20,992元/年-374元/月×12月/年)×16年÷4人】。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病历资料,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超过了被告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

关于被告吴某己已付原告款项问题,被告吴某己已付现金20,000元、医疗费600.60元、救护车抢救费395元、尸检费1,500元、电瓶车检验费300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也予以确认。但被告称也支付了衣服费用为死者穿衣服费用1,820元,原告承认衣服等费用,但发票已经遗失,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费用1,82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原告24,615.60元。

另外,被告车辆的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确认被告车辆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40元、修理费3,300元、停车、牵引费774元,合计9,014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0%,计3,605.60元,原告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600.60元、救护车费395元,合计110,995.60元;

二、被告吴某戊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其余死亡赔偿金323,742元、丧葬费19,751元、尸检费1,500元、电瓶车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00元,合计348,193元的60%,计208,915.80元;

三、被告吴某戊赔偿原告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16元的60%,计39,609.60元;

四、被告吴某戊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53,525.4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24,615.6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车辆等损失3,605.60元,余款225,304.20元,由被告吴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吴某己对被告吴某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421.50元(已付),由被告吴某戊、吴某己负担3,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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