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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某甲、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23  当事人:   法官:罗为民   文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编号:x,住(略)。2006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唐某某,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2006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彭某某预谋后在火车北站28路公交总站,由朱某甲搭话结识被害人曾某某,三人同乘28路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彭某某假装掉落钱包由朱某甲拾得。到石羊客运站下车后,朱某甲以瓜分钱包内财物为名,将曾某某骗上一辆奥托出租车,彭某某适时坐上汽车。途中,朱某甲与彭某某以查找遗失钱财为由骗得曾某某说出自己银行卡的密码,随后再乘其不备将曾某某的人民币500元、NEC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盗走。当车行至苏坡立交桥时,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将曾某某骗下汽车,后二人将曾某某银行卡中人民币2100元取走分赃耗用。

2006年7月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李雪梅采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税某某人民币4000元、x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并从卡中取走人民币x元。

2006年8月2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结伙准备在石羊客运站作案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挡获。

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认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也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2、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挡获,并当场查获经过改制的钱包一个。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彭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及11张银行卡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的情况。

5、被害人银行卡取款明细,证实被害人税某某三张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x元,被害人曾某某被取走人民币2100元。

6、证人邬建成、林大贵的证词,证实巡逻队员接群众举报,在石羊客运站将涉嫌丢包诈骗的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抓获的情况。

7、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针对本案焦点主要证实以下事实:曾某某将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贵重物品交给被告等人检查后,装回了自己的提包,在被要求检查项链时,顺手将提包交给了被告人朱某甲,并看见朱某甲将捡来的钱包也装进了曾某某提包内。

8、被害人税某某的陈述,针对本案焦点主要证实以下事实:税某某将银行卡全部放进自己的钱夹,朱某甲接过手机和钱夹放入税某某儿子的背包内,后来看见在检查李雪梅提包时,李雪梅将捡来的钱包也放进了儿子的背包里。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针对本案焦点主要证实以下事实:一、先检查了被告人朱某甲和李雪梅的行李,要检查税某某的行李时,李雪梅就叫税某某将手里拿着装有现金和银行卡的钱包放进李雪梅的包里。后来李雪梅帮被害人整理行李时,告诉被害人已经把她的东西放回去了,并暗示捡来的钱包也一起放进去了,其实这些东西都没有放回去,都还在李雪梅的包里。二、曾某某起身抖动衣服证明自己身上没有别的物品时,朱某甲故意当着曾某某把捡来的钱包放进曾某某的提包内并递还给曾某某,曾某某就没有注意自己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在什么地方,以为也一起放进去了,朱某甲就随手将曾某某放在座位上的手机、银行卡、现金拿了。

10、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针对本案焦点主要证明以下事实:彭某某按照事先分工,主要负责检查被害人的财物,朱某甲会找机会当着被害人的面把捡来的钱包放进被害人的包里,再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把被害人的现金、银行卡和手机连同捡到的钱包一同拿出来,被害人并不知道财物已被拿走,还以为捡到的钱包仍在自己包里。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关于真实性问题,焦点在于被告人如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本院确认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曾某某、税某某的陈述真实可信,而对被告人朱某甲对此情节的陈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曾某某、税某某的陈述能够基本吻合,即被告人是在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和捡来的钱包,被害人对自己财物和捡来钱包被拿走并不知情,他们的供述和陈述也与被害人以为捡来的钱包仍在自己行李内而不愿与被告人前往公证处,最后却发现行李内并无钱包的事实相符;二、被告人朱某甲关于'检查税某某行李时,税某某将现金、银行卡和手机等放进李雪梅的包里”的陈述不符生活常理,现金、银行卡、手机等都是贵重物品,税某某与被告人等人素不相识,从一般的安全常识和警惕性来讲,税某某都不会将贵重物品放入一个陌生人的包里。相反,税某某陈述当时将贵重物品放进了儿子背包真实合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方式、手段决定了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从本案事实分析:首先,被害人不存在自愿将财物拿给被告人的可能,被害人将自己行李交与被告人检查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清白,而绝没有要将财物拿给被告人的意思;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处一车,即使在被告人假意检查行李时,财物仍然属被害人控制,除非,被告人采用被害人不易发觉的方法将财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而被告人正是采用了这样的方法;最后,被告人将捡来的钱包放入被害人的行李中,干扰被害人心智,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是为趁机盗窃和摆脱被害人最终占有被害人财物作掩护,其行为实质仍是在被害人不发觉的情况下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与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及手机两部,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因群众举报被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用于丢包作案的工具,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形迹可疑,在此情况下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可认为坦白交待好,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将赃款挥霍耗用不能退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坦白交待好,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朱某甲、彭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为民

人民陪审员韦升泉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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