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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系被保险人朱某云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朱某云于2006年6月21日在西华县信用联合社西夏分社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x元。2006年6月25日晚,朱某云乘坐其朋友崔贵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华县X路口时,和对面迎来的四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朱某云经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依据借款借据朱某云不是合同的借款人,投保人张素丽是借款人,故被告不用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朱某云是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明4份证明被保险人朱某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3、约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朱某云的受益人。4、户口本与原告的身份证共5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人身险理赔申请书,证明朱某云是被保险人。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该保险单不能代表借款合同,不符合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朱某云死亡的事实,有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朱某云的受益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朱某云是否被保险人的条件应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简介与保险单格式样本,证明被保险人的前提必须是借款人。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张素丽,不是朱某云。

原告朱某对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在朱某云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进行保险单提示,且保险单与原告投保单不一致,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张素丽、朱某、朱某云均投保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之子朱某云于2006年6月21日与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A),保单号为x,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受益人为朱某。2006年6月25日23时左右,被保险人朱某云在南石公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6月27日火化。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原告索赔时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朱某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朱某云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朱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某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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