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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为拆迁行政强制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彭 妙 富   文号:(2007)路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高云(特别授权),男,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特别授权),男,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认为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了其位于椒江区X路北面区块范围内的房屋,于2007年2月27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三原告自行拆屋腾空,也没有与三原告签定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用挖土机将三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行拆除三原告位于台州市椒江区X村X路的私有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椒集建1993第X号、X号、X号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5月26日的析产协议书、原告房屋原貌及被拆后的照片,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签订拆迁协议、限期拆屋腾地的通知》、海门街道办事处的承诺书、《关于要求落实拆迁户各项待遇的反映报告》、台州市椒江区X路北面区块改造指挥部《关于周某乙信访件的答复》、《评估书》、周某富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法拆除了三原告的房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位于台州市椒江区X村的房屋,属枫南路北面区块,该区块于2002年开始实施拆迁改造。2002年5月25日椒江区人民政府设立枫南路北面区块改造指挥部(下称指挥部),宣传拆迁法律及相关政策,协调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配合。2002年12月6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批准台州市椒江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并颁发许可证。因此,该区块的拆迁人是建设公司。因原告户一直不接受安置方案,拖延整个拆迁工作近3年,故2006年3月建设公司在为原告找好临时过渡用房后,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拆许字(2002)第X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关于枫南路北面区块房屋拆迁的公告;3、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建设公司《关于对周某甲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是建设公司拆除了三原告的房屋,该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海门街道办事处的承诺书,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虽然政府向原告户发过通知,但政府并没有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是建设公司实施的。承诺书及信访件答复不能证明被告是拆迁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评估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沙门村的拆迁是政府实施的,海门街道是配合实施的部门。指挥部是被告临时设置的机构。一直以来只有指挥部和被拆迁人的协议,没有听说过建设公司。本院认为,对于《评估书》,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且《评估书》上没有评估员的签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2002年12月4日至2003年5月15日,而原告的房屋是2005年3月被强制拆除的。证据2《公告》原告从未见过,而且与其他村民签定协议的拆迁人均是指挥部,不是建设公司。证据3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在2003年5月15日之前,建设公司曾是枫南路北面区块的拆迁人,但不能证明此后至三原告房屋被拆时,建设公司是该区块中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且该事实与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决定对枫南北面区块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拆迁范围西起海门河、东至枫山脚、南起枫南路、北至椒江卫生进修学校。三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区块拆迁改造范围内,且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2002年5月25日,被告设立临时机构枫南路北面区块改造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指挥部与三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因三原告不接受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双方未签定补偿安置协议。2005年3月3日,三原告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房屋拆迁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枫南路北面改造区块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人是指挥部。三原告的房屋未经法定程序被强制拆除,拆迁人指挥部应当对该行为负责。而指挥部是被告设立负责拆迁工作的临时机构,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位于椒江区X路北面区块拆迁改造范围内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汪华富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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