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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余某甲、麻某某、余某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3-23  当事人:   法官:陈映景   文号:(2007)龙刑初字第 15号

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

被告人麻某某,男,傈僳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

被告人余某乙,男,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

被告人余某丙,男,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麻某某涉嫌盗窃,被告人余某丙涉嫌收购赃物,四被告人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麻某某、余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代理检察员曾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麻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一外省人(姓名不祥,在逃)携带砍刀窜至保龙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一施工地上,趁无人看守之机,将两根电杆间四根铝线盗走,后又将盗来的铝线变卖给余某丙得赃款人民币210元。

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麻某某二人携带胶把钳和斧头窜至保龙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一施工地上,趁无人看守之机,将两根电杆间四根铝线盗走,后又将盗来的铝线变卖给余某丙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0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麻某某三人携带扳手和胶把钳窜至保龙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k588+894桥梁工地上,趁无人看守之机,将搅拌机上的四个电动机以及连接电动机的电缆线和一节钢筋盗走,后将盗来的电缆线变卖给余某丙,得赃款人民币132余某。四个电动机藏匿在余某乙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各种规格铝线价值人民币7714元,四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麻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王某丁、鼎某某、王某戊、余某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麻某某、余某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麻某某、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麻某某、余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丙明知是赃物还大量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甲、麻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已全部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对被告人的判处,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砍刀、斧头各一把;手电筒二照;扳手二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成生

审判员杨朝华

审判员杨选丛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映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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