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久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x元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据魏某某的申请,追加刘某甲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申久远、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6月23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21日17时许,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m处,与前方同向由崔友奇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在宁陵县X村集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友奇、吴某某无责任。经商丘市交警部门查证,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为魏某某所有,但魏某某是否为肇事司机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小指骨折。吴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眼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疤痕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吴某某所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肇事将吴某某撞伤,驾驶员弃车逃逸,致使吴某某的权利无法得以及时实现。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应视为其对该肇事车辆享有所有权,魏某某所提供的宁陵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刘某甲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车肇事之前在刘某甲和魏某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故本案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魏某某承担。另外,对吴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吴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及魏某某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某某x元;二、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涉案机动三轮车卖给了刘某甲,并且经过了宁陵县公证处的公证,刘某甲也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将车辆交付给刘某甲,刘某甲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上诉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再承担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三轮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魏某某,上诉人称在2003年就已经将车卖给了刘某甲,但公证时间却在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且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于肇事司机是刘某甲的说法,只不过是上诉人想找一个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替自己承担责任罢了,原审判决上诉人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涉案机动三轮车卖给刘某甲了,是刘某甲肇事撞伤了吴某某,应由刘某甲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魏某某承担对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将吴某某撞伤后弃车逃逸,受害人不能辨认出肇事司机,公安交警部门也无法查明肇事司机,仅查明肇事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魏某某。但魏某某辩称已于2003年4月1日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甲,自己也不是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刘某甲认可魏某某将车卖给了自己,并承认自己驾车撞伤了吴某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应综合分析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刘某甲自认其肇事撞伤了吴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不让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其次,虽然魏某某辩称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刘某甲,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公证书也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作出,且公证书中的卖车时间2003年和价款4000元与魏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X年11月25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卖车时间是2000年和价款是2700元不一致,不能排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责任的可能,因此并不能认定魏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卖给刘某甲的事实,魏某某仍应承担对吴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某某x元”。“二、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刘某甲、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吴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5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刘某甲、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