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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青海铝型材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9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杨某胜,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铝型材厂,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青海铝型材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的意思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余25元退回原告张某。

审判长杨某兰

审判员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韩雪梅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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