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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某德、陈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周东瑞   文号:(2005)通中刑二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德(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黎巴嫩,护照号码x,原系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董事,暂住于海门市鹏腾大厦14-A室。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勇,江苏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军,江苏金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创业新村X座X室。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蔡继白,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德、陈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启明、代理检察员何玮、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德及其辩护人周勇、万军,被告人陈某壬及其辩护人徐某、蔡继白,翻译人员丁昌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蕾米拉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德在负责管理该公司期间,与芭蕾米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里发(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壬组织生产、销售假冒“DOVE”、“x”等8件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x美元,折合人民币x.3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壬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x美元,折合人民币x.6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产品销售记录、提单、现场记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复函》、南通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芭蕾米拉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德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壬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德、陈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周勇、万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德以单位的名义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售,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2、被告人李某德只是芭蕾米拉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单位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3、对于国外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的中国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未授权芭蕾米拉公司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证明,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或公证的,因其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李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直接证据使用;4、本案所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国际知名品牌,其生产成本、销售价格至少应当由国家一级或国际组织认可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故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5、公诉机关对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路及最终去向无证据证实,造成证据链的脱节,不利于公正地区分罪责;6、被告人李某德由于缺乏对中国法律的了解,不知道自己实施某是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壬的辩护人徐某、蔡继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壬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其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李某德的授意下实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本案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陈某壬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芭蕾米拉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注册成立,其核准经营的范围是生产、销售日用化妆品,但该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告人李某德为该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陈某壬于2004年11月至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负责产品配制的技术人员。被告人李某德在负责管理芭蕾米拉公司期间,在未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立法(另案处理)合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被告人陈某壬负责产品的配方。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生产假冒“DOVE”、“x”、“x(新爽多)”、“x”、“FA”、“x”、“NAIR”、“x”等八种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价值x美元,折合人民币x.35元。其中:生产、销售“DOVE”产品x打,价值x美元;生产、销售“x”产品4864打,价值x美元;生产、销售“x(新爽多)”产品x打,价值x美元;生产、销售“x”产品4828打,价值x美元;生产、销售“FA”产品220打,价值550美元;生产、销售“x”产品1308打,价值2616美元;生产、销售“NAIR”产品7504打,价值x美元;生产、销售“x”产品50ML装4920打,价值x美元、x装2424打,价值x美元,合计x美元。此外,生产“x(新爽多)”产品2280打,价值4560美元;生产“NAIR”产品512打,价值1024美元。被告人陈某壬参与了假冒“DOVE”、“x”、“x”、“NAIR”、“x”等五种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价值为x美元,折合人民币x.64元。其中,除其参与生产、销售的“DOVE”产品数额为x打,销售所得为x美元以外,其余四种商品的销售数额及价值与上述相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芭蕾米拉公司的化妆品生产线四条及相关设备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芭蕾米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护照等证据,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但未取得生产日用化妆品的生产许可证;哈立法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李某德为该公司董事,其国籍为黎巴嫩籍。2、被告人李某德、陈某壬供述及证人付某甲、陈某己、吴某、沈某、汤某、谢某、卞某、李某、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德系芭蕾米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陈某壬负责公司产品的配料及质检等方面的事务。3、被告人李某德供述、证人付某甲、高某证言、书证产品销售记录、入库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自成立以来,其所生产的产品除包括本案所涉八种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还生产了其他品牌的产品,公司共出货25次,其中所记载的涉案商品的生产数量与本院所认定的数额一致。此外,从芭蕾米拉公司查获的库存成品中有假冒的“x(新爽多)”产品570箱,计2280打,价值4560美元,“NAIR”产品32箱,计512打,价值1024美元。4、被告人李某德供述,证实本案所涉商品的实际出口价格低于产品销售记录所记载的出口价格。5、被告人李某德供述、证人熊某乙证言、书证出口货物委托书、装箱单、提单等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由熊某所在的上海全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6、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芭蕾米拉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复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8件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芭蕾米拉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8件商标相同。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切迟-杜威有限公司(x&x.,Inc.)系“NAIR”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德国拜埃尔斯道夫公司系“x”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证实x公司系“x”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x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系“x”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实布洛克药物公司系“x(新爽多)”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x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花王株式会社系“x”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系“DOVE”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证实x公司系“FA”商标的所有权人。8、切迟-杜威有限公司(x&x.,Inc.)、美国布洛克药物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NAIR”、“x”、“DOVE”、“x”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未授权芭蕾米拉公司生产该商标的产品;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芭蕾米拉公司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x”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9、证人陈某丙证言以及书证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其公司曾卖给芭蕾米拉公司两台罐装封尾机,并按照李某德提供的样品帮助其生产“NAIR”脱毛膏软管的事实;证人施某某证言以及书证订购合同,证实其根据李某德提供的模具,帮助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产“x”香水瓶的事实;证人韦某某证言以及书证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公司根据李某德提供的包装物和说明书的样品为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产“x”外包装盒的事实;证人朱某丁、朱某庚、黄某某证言及书证送货单,证实海门市新浪彩印有限公司根据李某德提供的样品为芭蕾米拉公司加工生产“NAIR”、“x(新爽多)”等产品的外包装盒的事实。10、侦查机关扣押的物证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从芭蕾米拉公司查获的该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的品种与上述八类商标的产品一致。侦查机关查封物证的说明及查封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用查封的设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1、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国际结算部出具的美元对人民币现汇买入价资料,证实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汇买入价为100美元兑人民币826.41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德身为芭蕾米拉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壬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公司的假冒行为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对部分假冒商品的配制,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德、陈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虽将本案指控为单位犯罪,但鉴于芭蕾米拉公司现已停业,亦未能找到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无法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故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德、陈某壬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只承担其二人分别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公诉机关未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于法有据。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芭蕾米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立法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人李某德虽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亦由其决定,被告人李某德实系该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参与决定、实施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芭蕾米拉公司所实施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所有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应对芭蕾米拉公司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国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授权国内代理公司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授权委托书,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将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本案中,认定芭蕾米拉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德、陈某壬所实施某犯罪行为未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证据,除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有效证明外,被告人李某德、陈某壬的供述、证人付某戊的证言以及芭蕾米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亦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对部分未经认证的证据的排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颁布实施某《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估价,该规定并未对国际知名商品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依法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国际知名商品价格的资质为由,否认该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未涉及本案八件商品的价格认证,故本院未将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5、芭蕾米拉公司所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通过上海全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销售至中东市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德供述、证人付某甲、熊某辛的证言以及书证提单、出口货物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而非如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所说的证据链脱节。而且在有充分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的情况下,假冒商品的最终销售方向查明与否,不影响对被告人指控罪名的成立以及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因此,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李某德在中国开办公司,应当了解并遵守中国法律规定。其在我国苏州市开办企业期间,曾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被行政处罚,在南通投资开办企业的过程中,再次实施某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犯罪数额高某100多万人民币,说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且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德归案后,在我国司法机关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是由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德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李某德对中国法律不了解导致犯罪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壬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进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配制,该行为在芭蕾米拉公司实施某罪过程起关键作用。此外,陈某壬所参与犯罪的数额达人民币9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人陈某壬的辩护人认为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本案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国内、国际市场的正常秩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驱逐出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告人陈某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芭蕾米拉公司的生产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东瑞

审判员曹翠萍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蔚丽

王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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