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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5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6月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固始县以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6小包(每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被告人还将该冰毒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许磊2包。201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携带8包冰毒欲在商城贩卖时被商城县公安机关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8包冰毒为5克。200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包(约0.6克)6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吴克红4包,夏波2包。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共贩卖冰毒16包,共计约9.8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固始县以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小包(每包约0.6克)。除被告人自己吸食外,被告人还将该冰毒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许磊2包。201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携带8小包冰毒欲在商城贩卖时被商城县公安机关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8小包冰毒重为5克。2009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包(约0.6克)6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吴克红4包,夏波2包。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月26日及之前几天,先后两次在被告人高某某手上以每袋600元的价格购买2袋(0.6-0.7克)冰毒吸食。

2、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其去年冬天,先后在被告人手上以500元至600元(每袋价格)买过三四次冰毒,(每袋0.5克-0.6克)。今年5月底又在被告人手上以500元购买(0.5克)1袋冰毒吸食。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期间,先后4次在被告人高某某手上购买4袋(每袋0.6-0.7克,价600元)冰毒自己吸食。

4、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租自己轿车到商城,不知他干什么

5、(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向多人贩毒,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在携带8包重为5克冰毒在商城县欲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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