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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海艾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林晓镍   文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校,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艾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传真给被上诉人一份《参展申请及合约》,邀请被上诉人参加于2007年3月15日至17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2007上海国际核电工业展览会”,同时上诉人还传真了一份展位平面图,标示了展位预定情况,其中还注明了x(阿美特克)、GA-ESI、MGP、x、x、日之阳等七家公司的具体展位位置。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了被上诉人参展的展位、费用。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展位等内容填入《参展申请及合约》的相应栏目后于同月18日将合约回传给上诉人,其中展位为A区展位、36M2、X号,费用为美元8,100元。2006年12月18日、2007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分别汇给上诉人31,590元、31,428元,合计人民币63,018元。2007年3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快递发函给上诉人,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日联系x、GA-ESI、MGP三家公司,得知这三家公司均未要求参加此次展会。上诉人是虚构展会实况,违反诚信原则,具有欺诈故意,故双方所订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决定不参加展览,并要求退回全部参展费用。嗣后,展览会如期举办,被上诉人则未参加展览会。上诉人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参展合同无效;2、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预交的参展费63,018元。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撤回第一项诉请,以上诉人有欺诈故意,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9日向上诉人发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参展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返回参展费63,018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在和x公司等单位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在平面图上标注展位,确实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一定误解,但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明确表示参展是以x公司等三家公司参展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订立的《参展申请及合约》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发函给上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表示不参加展览会,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这只是当事人对法律认知有误,信函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签订的是参展合同,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宜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何况展览会已经举办。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展览费应当退回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违约的,可另行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参展费人民币63,018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4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艾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按约为被上诉人提供展位且如期举办展会,已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退还参展费用,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已收取的参展费用不应退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参展合同是基于上诉人的误导,上诉人一边口头答应x、GA-ESI、MGP三家公司一起参展,一边向被上诉人寄送参展图,但事实上三家公司均没有去参展。基于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退还63,018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参展邀请后,填写了参展申请,并且按约支付了参展费用,此后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签约时虚构了展会实况,决定不参加展览,并且要求上诉人退回已经支付的展费。鉴于系争展览已经举办完毕,故本案实际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参展费用。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在签约时承诺有x、GA-ESI、MGP三家公司一起参展,并且传真了三家公司展位平面图后才决定参展。对此,上诉人否认曾经作出过上述的承诺。从现有的证据看,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述三家公司参展是被上诉人参展的前提条件,但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展位平面图中明确标明了三家公司的参展位置。虽然上诉人认为在图示上标明三家公司的位置仅仅表示三家公司有参展的意向,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三家公司要求参展的相关依据,因此图示上的标识至多只能作为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将这种标注有尚未确定参展的公司展位平面图传真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判断是否参展时具有较大的误导作用。因此,被上诉人提出不参展的主张系事出有因。此外,被上诉人既已认为三家公司的参展对其决定是否参展有重要意义,则应当在签约时或者支付参展费用前就三家公司是否参展进行核实,因此被上诉人也有不够谨慎之处。综上,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参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上海艾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参展费人民币44,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45元,由上诉人上海艾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2.80元,被上诉人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1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45元,由上诉人上海艾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2.80元,被上诉人卡迪诺科技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1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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