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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一案终审判决书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王永昌   文号:(2005)民三提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厂职员。

原审上诉人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本院申请再审。2004年12月27日,本院以(2004)民三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洪义、王某,原审被上诉人仁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舰、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某淼,专利号为x.3。

2001年2月16日,仁达厂与王某淼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实施范围为辽宁省,使用费为2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1年6月9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仁达厂的实施为“独家使用”,即双方所签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又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即出现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使用费变更为10万元。仁达厂据此两份协议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仁达厂是涉案专利在辽宁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人,享有独占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专利权人对此也有明确授权,故仁达厂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专利的前序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管壁的内部结构为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夹着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壁不带玻璃纤维层,这与涉案专利关于筒管、筒底的构造在字面描述上虽有不同,但涉案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其采用水泥层间隔加有玻璃纤维布层,就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容积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的重量。也就是说,增加空腔容积、减轻重量,主要靠筒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只起到防止水泥砂浆渗入的作用,起次要作用。同时,更说明在筒管管壁增加玻璃纤维布隔层,就能达到增加强度的功能作用及减少壁厚增加空心体积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本质都是在水泥层之间增加了玻璃纤维布结构,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起到了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特别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变形拉伸强度的功能,两端有堵头的薄壁筒管,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所以,增加薄壁受力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筒管管壁,两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抗压强度,只要在筒管管壁形成了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强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就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玻璃纤维层数量多少且不引起功能的本质变化的构造,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该院依法判决:1、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辽宁省公开发现的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新益公司负担);3、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基于同行业使用形成的提高产品强度、减轻产品重量的产品,两者在技术构思上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均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玻璃纤维布层数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与化合物和组合物等数值范围的限定不同,它只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一审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该院依法判决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新益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审法院错误地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原审法院以“筒底仅起次要作用”为由,错误地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以下简称筒底壁层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排除在侵权对比范围之外,从而将专利人本已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筒底不含玻璃纤维布的纯混凝土单层结构又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将筒底壁层结构列为第一项区别特征,表明专利权人认为筒底部分对于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是非常重要、必不可少的。说明书对筒底只是描述“其构件的筒管两端管口亦封闭,故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隔音效果”,从“同时又具有”可以看出,隔音作用只不过是筒底的第二作用,即筒底还具有隔音作用之外的第一作用。由于说明书并未具体描述筒底的第一作用,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全面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只能认为筒底的第一作用与筒管的作用是相同的。且说明书没有任何地方描述筒底壁层结构是非必要的。所以,筒底壁层结构是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中已经出现将筒管壁层作成三层水泥中间间隔夹有两层玻璃纤维布的五层或五层以上的结构。因此,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实际上仅仅在于筒底壁层结构。本案不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筒底壁层结构予以忽略。其次,原审法院以“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为由,错误地将筒管壁层中只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这已被专利权人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上,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而不是“二层”这一边界和底线十分清楚的限定条件来限定壁层中应包含的玻璃纤维布的层数。这就表明,专利权人认为壁层中所包含的玻璃纤维布不能少于二层,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并因此使用“至少二层”这样的限定特征将不使用或者仅使用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而原审法院显然背离了专利权人的本意及其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作出的数量限定,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损害公众利益。

2、原审法院错误地运用等同侵权的判断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同是指个别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指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在筒管壁层方面减少了至少两层水泥和一层玻璃纤维布,在筒底壁层方面减少了至少两层水泥和两层玻璃纤维布,在结构上有明显区别。原审法院却以“被告的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为由,认定被告的产品与专利构成等同,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等同判断的规定。关于仁达厂所称的因技术进步导致仅使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可实现专利目的,因新益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耐碱玻璃纤维布已经在我国得以应用,且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受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方面的特征,而不涉及材料特征,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

3、原审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

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所以,专利法并未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赔礼道歉这种针对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判决新益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综上,新益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仁达厂的所有诉讼请求;责令仁达厂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再审判决书;由仁达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仁达厂答辩称:

1、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主体筒管管壁采用水泥层间隔夹有玻璃纤维布层,故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空间容积相应成倍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重量。可见,为实现增加内腔容积、减轻重量的发明目的,主要靠筒管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减轻、减薄不起作用。增加薄壁受力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在筒管管壁。在筒管管壁增设一层或者二层玻璃纤维布,就起到增强拉伸强度的功能作用。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径向抗压强度。所以,筒底壁层结构,不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因为:两者都采用在水泥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层的手段,玻璃纤维布层一层与二层的差别,只是数量的差别,而不是质的差别,所以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是起到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只要在筒管管壁的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加强度的功能;两者的效果都是有效增大筒体的内腔容积,减少筒体壁厚和楼板重量。而且,玻璃纤维布层数的选择多少,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另外,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专利申请后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申请时,只有非耐碱玻璃纤维布的标准,1999年颁布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标准后,才有正式的耐碱玻璃纤维布被使用。耐碱玻璃纤维布抗腐蚀性好,所以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可以形成很好的筒体构件产品,达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写“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是最好的技术方案。筒底的玻璃纤维布,可夹可不夹,但当水泥压力大时,可在筒底夹上玻璃纤维布,这样筒底就可以作得薄了,使重量减轻,且筒体不容易弯曲。另,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并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3、新益公司所称的已有技术方案,不是用于填充现浇楼板的封闭筒体,与涉案专利方案不是同一主题。所以,新益公司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是唯一区别特征的观点不能成立。

4、赔礼道歉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之一。新益公司的故意侵权,必然在同行中给专利权人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其赔礼道歉并不为过。

仁达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1995年实施的玻璃纤维网布行业标准;2、1999年实施的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行业标准;3、唐山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玻璃纤维布的层数可以少到一层,也可达到专利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因此也构成侵权。对此,新益公司提交的反证有:1、刊登在《北京建材》1996年第1期上的文章《耐碱玻璃纤维涂胶网格布》;2、1995年实施的玻璃纤维增强水泥波瓦及其脊瓦行业标准。用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耐碱玻璃纤维布已成为现有技术被应用。另,仁达厂在庭审时亦承认,申请日前国内已有耐碱玻璃纤维布,只是没有行业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专利申请日前,已出现耐碱玻璃纤维布。

本院认为:针对新益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仁达厂的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仁达厂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这是本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故此,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1)筒管;(2)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3)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4)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仅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点,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关于耐碱玻璃纤维布的问题,因耐碱玻璃纤维布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现,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仍然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措辞,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的问题,因仁达厂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不影响等同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三、本案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而原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新益公司的行为造成仁达厂重大商誉损失的情况下,判令新益公司赔礼道歉,有所不妥。但因新益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书业已刊登及其对新益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新益公司关于刊登再审判决书以挽回刊登原审判决书影响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与专利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以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筒底起次要作用为由,忽略筒底壁层结构这一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将其纳入技术特征的对比之列,且在筒管部分玻璃纤维布“一层”和“至少二层以上”的理解上,错误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进而判定符合等同特征的构成要件、等同侵权成立,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20元,由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昌

代理审判员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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