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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希望电子研究所、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罗东川   文号:(2001)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邓代红,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云,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希望电子研究所。住所地: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成都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陆希望集团总裁特别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陆希望集团总裁特别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成都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陆希望集团总裁特别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陆希望集团总裁特别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陆希望集团总裁特别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陆希望集团总裁特别顾问。住(略)。

上诉人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希望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希望研究所)、成都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森兰公司)、胡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邓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罗东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剑担任本案法庭记录。本院于2001年12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并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2002年1月8日、9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佳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红、张冬云,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红飞,胡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四川省洪雅电力变频器厂高级工程师吴某某到成都武侯区佳灵变频技术研究所兼职。1993年8月,该所法定代表人由某淼青变更为吴某某,吴某某与杜淼青结清债权债务工作,并约定此后一切民事责任由吴某某承担。该所也更名为成都佳灵电气研究所(下称佳灵研究所)。主营变频器等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自研、自制产品的销售等业务。1992年3月,成立了由吴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灵公司,主营各类电器,兼营电子产品。1993年12月,该公司被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省科委)等四单位授予“四川省优秀民办科技实业”称号。1994年1月,经四川省科委对JP6C全数字式变频器(以下简称JP6C变频器)进行鉴定,成果完成单位为佳灵研究所(公司),以吴某某等为主要研究人员,自行研究、开发、设计和生产的节能产品,功能齐全,保护功能完善,其中获得了三项专利,填补了国内空白,并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994年8月,佳灵研究所被原国家科委批准为《国家级科技重点推广计划》JP6C变频器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后因该研究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于1997年11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10月,佳灵公司生产的JP6C变频器被评为1994年度四川省优秀新产品一等奖。1996年9月,原国家机械部等8单位以机械科(1996)X号文件,将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作为第十七批节能机电产品推广项目。同年10月,佳灵公司生产的JP6C变频器产品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向社会和用户推荐的产品。同年12月27日,经中国方园标志委员会巴蜀认证中心评定,证明佳灵公司建立和实施了符合GB/x-1994-x:1994标准要求的质量体系。该体系覆盖了JP6C型变频器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和服务的全过程,并颁发了《质量认证体系证书》。1999年1月,JP6C变频器研究成果被授予“世界华人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佳灵公司生产的JP6C变频器被四川省科委、四川省国家保密局列为1999年度军民两用国家技术秘密项目(无密级)。

佳灵公司称,JP6C变频器的商业秘密包含:主电路元件的选择、低电感母线技术、驱动技术、启动过程中的过流失速和减速过程中的过压失速采用软硬件结合的方法来实现、经济的电流检测技术,采用康铜丝来完成、高压开关电源技术、变频器的硬件封锁,软件保护技术、IPM、GBT不同厂家产品死区时间的确定、转矩提升大小的确定、PWM波形的生成与压频比的关系、主从机之间的通讯协议的确定、x与x之间的通讯协议、各项管理功能的实现、数据地址口的复用技术、操作板的软件设计内容、印制电路板设计中的特殊要求、变频器老化和检测中的电机对拖技术、变频器出厂检验是否合格的关键参数、各种元器件参数的确定值等19项技术秘密点。该技术的载体是其设计图纸、软件和生产出的JP6C变频器产品。此外,还包括各种元件的供应商定点名单、价格的确定技术等。佳灵公司对其JP6C变频器技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颁布了《保密的相关规定》,如保密制度、软件安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规定非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借阅、复制档案材料。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合同》,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保密守则》,要求对公司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希望研究所于1996年8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刘某言,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各种功率变频调速器系列、电力电子技术产品的开发研制、生产经营和转让等业务。1997年,该所的交流电机森兰变频调速器在“第四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上被评为金奖,并颁发证书。1998年3月该所的交流电机森兰变频调速器被原国家科委列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颁发项目证书。1999年4月该所的交流电机森兰变频调速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上被评为“金奖”,并颁发证书。希望森兰公司于1998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刘某言,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制、生产、销售维护变频调速器及相关电子产品。主营各种变频调速器及相关电子产品的开发、研制、生产、销售等。同年5月,希望森兰公司被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1999年5月,该公司生产的森兰牌变频器获“99年四川名优特新博览会银奖产品称号”。2000年4月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向该公司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载明其建立的质量体系经评审合格,认证范围为森兰变频调速器、电力交流器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造、安装和服务。

该院另查明,1998年10月以前胡某某在佳灵公司工作,曾任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后因故被公安派出所扣押数十小时,引起不满离开佳灵公司。1998年10月胡某某从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应聘到成都市培根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培研所)工作。1999年3月胡某某从培研所借调到希望森兰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同年9月正式受聘于该公司。余某某、郑某某于1998年11月以前在佳灵公司分别从事电器硬件和结构设计工作。他们因对佳灵公司自1993年以来扣缴其养老保险金不满而离开佳灵公司,于1998年12月从人才中心受聘到培研所工作,1999年3月从培研所借调到希望森兰公司。1999年2月以前邓某某在佳灵公司从事空调变频器软件开发工作,因对佳灵公司扣缴其养老保险金不满而离开佳灵公司,于1999年3月到成都通达自动化控制工程公司工作。1999年9月,上述三被上诉人受聘于希望森兰公司,分别从事硬件、结构设计和新产品软件开发工作。

1999年9月,佳灵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举报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国家工商总局转四川省工商局查处。四川省工商局受案后,对双方当事人生产的相关型号产品送四川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省质检站)进行技术鉴定。2000年8月21日,四川省工商局根据证据资料和省质检站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作出川工商办(2000)X号调查终结报告,处理结论为希望森兰公司与佳灵公司的产品不具有相同性或一致性,佳灵公司指控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

2000年3月,佳灵公司以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设计生产的x系列高性能数字式变频调速器(下称x变频器)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此后,根据佳灵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又追加胡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邓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佳灵公司的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依法扣押了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x变频器2.2KW各一台,扣押了希望研究所x变频器软盘一张,技术图纸复印件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下称华科鉴定中心)对佳灵公司主张的JP6C变频器19个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的x变频器是否使用了该技术进行了鉴定。2001年9月,华科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佳灵公司所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中的理论和技术均属于公知技术。佳灵公司利用这些公知技术进行一些工艺设计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是其非公知技术。希望研究所和希望森兰公司也利用上述的公知技术做了相似的工作,但从样机对比看,所得到的结果与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佳灵公司对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华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佳灵公司的JP6C变频器与希望森兰公司的x变频器不具有相同性,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未侵犯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的技术秘密。故佳灵公司关于希望研究所和希望森兰公司采取高薪利诱,挖走其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设计生产侵权产品x变频器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胡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邓某某虽然曾在佳灵公司工作过,现四被告又在希望森兰公司工作,但四被告离开佳灵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佳灵公司不能证明胡某某等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具体手段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故佳灵公司诉胡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邓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佳灵公司关于希望研究所和希望森兰公司利用其掌握的销售渠道及客户资料销售侵权产品的起诉,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佳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佳灵公司负担。

佳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一审判决是以华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但是华科鉴定中心在作出本案的鉴定结论之时及此后尚未成立,更未经司法部核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通知的鉴定机构为华科鉴定中心,但鉴定意见上所署名的鉴定机构却为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尽管民政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表明该学会具有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但该项业务却未经司法部核准登记。因此,以该学会名义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也是不合法的;该鉴定意见采用断章取义的态度,把一个完整的技术体系进行肢解,然后将分散的部分鉴定为公知技术,技术鉴定方法错误。2、上诉人所有的JP6C变频器技术为国家级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国家科委和国防科工委共同认定该项技术为国家级军民两用技术,相当于国家级秘密。3、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等四人为上诉人JP6C变频器技术的主研人员,充分掌握和知悉该项保密技术,是商业秘密的活化载体,根据保密合同规定,应承担保密责任,且该项责任不以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而免除,因此,被上诉人胡某某等四人以上诉人所谓扣缴养老保险金等貌似合理的理由而不履行保密责任的借口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胡某某等四人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规定,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即在被上诉人希望森兰公司工作,且工作岗位和职责与在佳灵公司完全相同,因此,该四被上诉人故意侵权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希望森兰公司明知被上诉人胡某某等四人为上诉人JP6C变频器主研人员,掌握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却恶意挖走并委以重任,以期尽快进入变频器行业和解决自身的技术难关,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因此获得巨额利益,这一事实已得到充分证实。希望森兰公司在一审中逃避其侵权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伪造的虚假证据,企图掩盖事实真相,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影响了法院的正确判决。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原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并且有预谋、有组织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佳灵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犯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连带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拥有的JP6C变频器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进行BT系列变频器及其改头换面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赔偿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还称: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胡某某等四人离开佳灵公司是受希望森兰公司高薪利诱,而不是对于扣缴其养老保险金不满;胡某某等四人在离开佳灵公司后即直接进入被上诉人希望森兰公司工作,胡某某、余某某、郑某某与培研所的劳动合同,邓某某与通达自动化控制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只是借以掩盖跳槽和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形式。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从希望森兰公司取得的关于希望森兰公司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及有关工作联络书等证据材料,清楚地表明胡某某等四人在1999年元月以前就已经在希望森兰公司工作,希望森兰公司并没有否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属于其商业秘密。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这一重要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进行严格的质证程序,有些重要证据材料是在上诉后通过代理律师阅卷才看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可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质检站对双方个别产品的鉴定报告,但该份报告却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得到鉴定专家的解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形同虚设。3、原审鉴定不完善、不合理,鉴定结论含糊不清,应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委托专家鉴定需要查明哪些事实认识不清,致使委托事项不完整、不准确;原审鉴定依据的资料不仅不全面,而且不真实,提供的产品只是46个规格中的一种,根本无法反映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要点;原审鉴定专家对重要的软件技术秘密没有进行鉴定,所下结论是推定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的部分技术是公知技术的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2用词含糊,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连本不完整的委托事项都不能满足;原审鉴定专家组的组成不合理,没有软件专家和变频器技术专家,难以对本案技术问题作出全面正确的鉴定。4、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结论,判定被上诉人未使用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中有关“希望公司也利用上述的公知技术作了相似的工作”的表述,其中“相似的工作”应该指佳灵公司利用这些公知技术进行一些工艺设计和参数的确定以及元器件的选择,也就是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由于原审法院仅给专家提供了一个规格的样机,所以鉴定结论才指出“从样机对比看,所得到的结果与佳灵公司非公知技术不同”。事实上,涉案产品共有50个规格的产品,技术不尽相同,希望森兰公司一个规格的样机的结果与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不同,不能说明其他全部产品的技术与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佳灵公司的JP6C变频器与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变频器不具有相同性,缺乏依据。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没有认真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未认真审查,认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因无事实和证据”,违背了客观事实。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对于技术问题的鉴定存在重大疏漏,请求本院重新组织鉴定。

被上诉人希望研究所答辩称:1、佳灵公司并非所谓商业秘密权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佳灵公司称其为JP6C变频器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依据的证据是四川省科委于1994年2月1日向成都佳灵电器研究所颁发的94-X号科技成果登记证和四川省科委对成果完成单位成都佳灵电器研究所出具的(94)川科委鉴字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而工商登记档案表明,成都佳灵电器研究所由四川省乐山市加林变频技术研究所投资20万元,设立于1991年8月5日,经济性质为集体,该所于1997年11月29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佳灵公司由成都市武候区X乡X村投资,设立于1992年3月11日,经济性质为集体。之后的变更投资中,并无成都佳灵电器研究所的任何投资,更无无形资产投资。佳灵公司与成都佳灵电器研究所后期的法定代表人虽某均为吴某某,但却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2、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原审过程中,全国尚无一家从事知识产权鉴定的法定鉴定部门。因此,由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也可以依职权指定相关组织或专家进行鉴定,没有要求这些组织或专家必须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事实上,由于佳灵公司对原审法院原来指定的鉴定机构不满,对后来委托的华科鉴定中心非常赞成,并且是在原审法院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指定的,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意见,其中规定的“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定,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鉴定机构无论是华科鉴定中心,还是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前者有司法部司发函(2000)X号同意设立的批复,后者有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社会法人登记证书》。本案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资料、软盘和相关样机,并采用面对面的询问,再结合公知技术进行对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并且与以下两份鉴定结论相印证:其一是佳灵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四川省科委(94)川科委鉴字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JP6C变频器技术“填补了国内空白……达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国际水平”。事实也正是如此,佳灵公司的变频器技术就是80年代已进入我国公知领域的日本富士、三菱以及台湾的台达等变频器技术。其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佳灵公司投诉希望森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一案中,委托省质检站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两公司的产品所采用的变频技术是国际国内通用技术。”3、佳灵公司称其JP6C变频器技术为国家级秘密是自欺欺人。原审庭审质证中,佳灵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技术是国家级秘密。4、答辩人独立研究变频器的技术成果,与上诉人原职工胡某某等四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刘某言毕业于原成都电讯工程学院(现更名为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专业,1972年至1987年在成都68信箱研制出第一台电子管变频器,直接法脉冲充磁设备、线切割自动编程BCD软件,是一位电子专家。1997年4月17日中央电视台第二套节目的《带着希望飞》专题报道中报道了刘永言研制成功森兰变频器。同年,森兰变频器获第四届科技博览会金奖。1996年至1999年间,刘永言的7项专利被应用于森兰变频器。森兰变频器因此于1999年4月5日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金奖。1998年3月16日,原国家科委给森兰变频器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这些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早已在公知技术基础上独立研制出了森兰变频器,同时揉合进了自己的多项专利技术。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胡某某等四人均在1999年3月以后才通过人才交流中心等单位到希望森兰公司工作的,而答辩人早在胡某某等四人到来之前就已取得变频器技术成果。因此,答辩人认为佳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希望森兰公司和胡某某等四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作了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佳灵公司所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是否为公知技术以及希望森兰公司是否使用佳灵公司的技术秘密。

2001年7月31日,华科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对佳灵公司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及希望森兰公司x.2KWI变频器产品所作的“技术对比分析”中认为:

1、关于主电路元件的选择。变频器主电路元件的选择方法为公知技术。见参考文献《东芝公司IGBT应用手册》中文版Sep-1997和《三菱电机第三代IGBT和智能功率模块应用手册》。各企业利用此公知技术进行选择的元器件参数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由于双方提供的主电路元件参数数据不全,以双方的样机进行对比,佳灵公司样机中采用的IGBT为x公司生产的x元件,希望森兰公司样机中采用的IGBT为三菱公司生产的x元件。故此,双方主电路元件参数选择不同。

2、关于低电感母线技术。该项技术在变频器中的应用为公知技术,见参考文献《三菱电机第三代IGBT和智能功率模块应用手册》。母线设计的工艺要求(位置与尺寸)为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从佳灵公司与希望森兰公司提供的二台样机看,两个公司的产品的母线设计不相同。

3、关于驱动技术。IGBT驱动电路及IC的选择为公知技术,见参考文献《三菱电机IGBT应用手册》(中文版)、《东芝公司IGBT应用手册》。关于并联IGBT的驱动工艺设计为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在希望森兰公司的变频器样机中未见有使用并联的IGBT。

4、关于启动过程中的过流失速和减速过程中的过压失速,采用软、硬件结合的方法来实现。采用软、硬件结合的思想进行各种保护和处理的技术为公知技术,也是目前通用的设计思路。在这一设计思路上,希望森兰公司和佳灵公司的实现思路是一致的,由于双方样机中采用的电路不同,导致软件是不同的,所以具体实施的方法不同。

5、关于经济的电流检测技术,采用康铜丝来完成。利用康铜丝测量电流的技术为公知技术,见参考文献《电机及拖动基础手册》、《传感器与变送器》(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根据变频器的规格选用康铜丝的阻值,是本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都应该具备的常识。

6、关于高压开关电源技术(800V电压)。高压开关电源技术为公知技术,在希望森兰公司的样机中没有使用高压开关电源。

7、关于变频器的硬件封锁,软件保护技术。变频器中硬件封锁和软件保护技术为公知技术,也是目前通用的设计思路。由于双方样机中采用的电路不同和编写的软件不同,所以双方所实施的方法不同。

8、关于IPM、IGBT不同厂家产品死区时间的确定。有关的IPM和IGBT的死区时间的参数是相关的产品的必要参数,在生产厂家提供的使用手册中均有提供。佳灵公司在使用时需要自行测试,希望森兰公司直接采用产品生产厂家在使用手册中提供的参数。

9、关于转矩提升大小确定。该项技术是公知技术,希望森兰公司和佳灵公司实际采用的计算公式和思路是不相同的。

10、关于PWM波形的生成与压频比的关系。PWM波形的生成技术双方均认为是公知技术。佳灵公司采用软件实现,并采用加密技术;希望森兰公司自行设计与编写实现软件,二者的软件是不同的。

11、关于主、从机之间通讯协议的确定。该项技术是公知技术。两个公司分别开发和编写软件实现,所实现的软件不相同。

12、关于x与x的读、写擦除操作,通过在主程序中调用子程序来完成。该项技术是公知技术。两个公司分别开发和编写软件实现,所实现的软件不相同。

13、关于各项管理功能的实现。该项技术是公知技术。两个公司分别开发和编写软件实现,所实现的软件不相同。

14、关于数据地址口的复用技术。该项技术是公知技术。两个公司分别开发和编写软件实现,所实现的软件不相同。

15、关于操作板的软件设计内容。该项技术是公知技术。两个公司分别开发和编写软件,所实现的软件不相同。

16、关于印制电路板设计中的特殊要求。佳灵公司提出的印刷电路板设计中要注意的特殊要求的条目为公知技术。见参考文献《三菱电机条三代IGBT和智能功率模块应用手册》。从佳灵公司和希望森兰公司的样机看,双方所设计的印刷电路板是不同的。

17、关于变频器老化和检测中的电机对拖技术。该项技术为公知技术。在双方提供的材料中均无体现该项技术的具体资料,而且不是产品自身的设计。在清华大学电力拖动实验室中自八十年代就已普遍使用该项技术。

18、关于变频器出厂检验是否合格的关键参数。测试标准是变频器出厂测试的依据,也是各个变频器生产厂家必备的技术文件。希望森兰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测试标准条款。

19、关于各种元器件参数的确定值。从希望森兰公司和佳灵公司的样机(图纸)看,由于采用的电路不同,各元器件的参数也不完全相同。

此前,省质检站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8日送检的样机,对佳灵公司生产的JP6C-T92.2KM(机号:(略),生产日期:2000年4月28日,x-1G板生产日期为2000年3月4日,x.3D板生产日期为1999年6月29日)、JP6C-J9-5.5KM(机号:(略),生产日期:2000年4月28日,x-1A板生产日期为1999年3月23日,x-1C板生产日期为1999年10月28日)变频器各一台与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2KWI(机号:(略),生产日期:2000年4月16日,XW-P-2.x板生产日期为2000年3月7日,XW-P-3.x板生产日期为1999年10月12日)、x.5KWI(机号:x,生产日期:2000年1月31日,XW-12S-KZK3板生产日期为1999年12月29日,5.5-x-3D板生产日期为1999年9月7日)变频器各一台进行了对比鉴定,并出具了No.18-(00)X号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报告载明:

1、该型产品现有国家标准为x-1990《交流电动机半导体变频调速装置总技术条件》。

2、常温性能检测结果,两公司样机绝缘电阻、压频比、噪声等性能参数存在着差异(具体数字略)。

3、两家公司变频器产品存在的区别。关于2.2KW通用变频器产品的区别为:在硬件方面,(1)两家公司的产品电路不一样。取样电路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用互感器取样,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用直流取样;电源变换电路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用一级电源变换电路,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用两级电源变换电路;主芯片部分引脚用法不一样(详见该报告的附件一、二);存储器用法不一样(详见该报告附件二)。(2)两家公司的产品元器件选择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用无引线电阻、较大的脉冲变压器;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用有引线的电阻、较小的脉冲变压器。(3)两家公司的产品生产工艺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两面贴元件,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单面焊接元件;两家公司的产品在排版、布线、安装结构等方面也不一样(详见该报告的附件四)。(4)两家公司产品标注频率范围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为0.5~x,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为0.1~x。(5)两家公司的产品部分功能不一样。希望森兰公司x产品具有而佳灵公司JP6C-T9产品没有的功能共计15个;佳灵公司产品具有而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不具有的功能共计26个;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与佳灵公司产品都有但具体含义和处理方式不同的功能共计28个;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与佳灵公司产品都有但功能参数范围不同的功能共计24个;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与佳灵公司产品都有但不能直接得出二者区别的功能共计22个(详见该报告附件三)。

在软件方面,根据对部分电路与功能进行比较,两家公司的产品的区别在于:(1)主芯片部分引脚用法不一样。(2)根据存储器电路可知,希望森兰公司采用x配置为16位,佳灵公司采用x配置为8位。管脚的使用不相同,与主芯片的连接也不相同。(3)部分输出端子含义不同。例如,Y1、Y2、Y3运行状态输出,佳灵公司的Y2、Y3有7种,希望森兰公司的有11种。管脚分配也不完全相同。(4)通信端口波形不一样(在不按任何按键的情况下,波形取自主芯片x的51,52脚)。由于波形周期不一样,根据脉宽可知传输数据个数不一样(波形见该报告的附件四)。(5)两公司产品的部分功能不一样(详见该报告附件三)。

关于5.5KM专用变频器的区别为:硬件部分,(1)两公司的产品电路不一样。取样电路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用互感器取样,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用直流取样;电源变换电路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用一级电源变换电路,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用两级电源变换电路;主芯片部分引脚用法不一样(详见该报告附件一、二);存储器用法不一样(详见该报告附件二)。(2)两公司的产品元器件选择不一样。佳灵公司产品用的是较大的脉冲变压器、互感器,希望森兰公司产品用的是较小的脉冲变压器,未用互感器。(3)两公司的产品生产工艺不一样。如产品结构、排版、布线等均不一样(详见该报告附件四)。(4)两公司的产品标注频率范围不一样。佳灵公司的产品为0.5~x,希望森兰公司的产品为0.1~x。

软件部分,根据对部分电路和功能进行比较,(1)主芯片部分引脚用法不一样(详见该报告附件一、二)。(2)根据存储器电路可知,希望森兰公司采用x配置为16位,佳灵公司采用x配置为8位。管脚的使用不相同,与主芯片的连接也不相同。(3)通信端口波形不一样。(在不按任何按键的情况下,波形取自主芯片x的51,52脚)。由于波形周期不一样,根据脉宽可知传输数据个数不一样。关于两公司产品的功能,由于佳灵公司产品说明书与产品不完全相同,无法进行功能比较。

4、两公司的产品的相同之处为:(1)主变频芯片型号一样,均为进口的同一型号芯片(x)。(2)主变频芯片部分引脚用法相同,如51,52脚均为键盘输入(其余相同引脚未列出)。

5、两公司的产品采用的变频技术是国际国内通用技术。

6、两公司产品技术除国际国内通用的技术外,无相同性或一致性。

7、两公司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除国际或国内通用的外,无相同性或一致性。

此外,佳灵公司自认所主张的第6项技术秘密即高压开关电源技术,希望森兰公司没有掌握。

二、关于鉴定机构以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2KWI变频器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鉴定样机是否具有代表性。

2000年3月22日,佳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书,其中证据保全的范围第5项载明:“查封被申请人生产的x和x系列数字式变频器2.2-30KW中任意一台”。原审法院根据佳灵公司的申请,扣押了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x变频器2.2KW各一台。佳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林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也明确称:“它(指希望森兰公司)的任何产品都用了我的技术。”2001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提出带2.2KW变频器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时,佳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林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三、关于华科鉴定中心鉴定资格及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结构、李国俊身份。

2000年10月19日,司法部司发函(2000)X号批复同意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设立华科鉴定中心,从事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技术的等同程度、成熟程度以及风险责任等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2002年7月9日,司法部向该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2001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该中心进行技术鉴定时,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在办理之中。对此,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认可该中心的鉴定。华科鉴定中心属于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的内设机构,对外以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行文。本案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为:刘福中,中国家电协会副理事长,高级工程师;杨士元,清华大学自动化系博士生导师,教授;李国俊,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常务理事,高级工程师;郑维智,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副院长,高级工程师;乔五之,北京工商大学教授。鉴定单位在鉴定前已将上述专家组成员名单书面提交原审法院,并由原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佳灵公司及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对专家组组成人员均表示无异议。佳灵公司委托代理人还特别强调“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此专业无关系,所以无意见。”鉴定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名单中,有关李国俊的“中国机电一体化协会常务理事”的单位和职务有误,李国俊系中国机电一体化应用技术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有该协会签发的证书为证。本案委托鉴定期间,正值该协会理事会换届,李国俊不再担任换届后该协会的常务理事。

四、关于原审法院对省质检站出具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和华科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事实。

2000年11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省质检站出具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佳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李世亮到庭并对该鉴定报告陈述了意见,有原审法院的质证笔录为证。2001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鉴定单位指派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刘福中、李国俊两位高级工程师及鉴定单位工作人员谢冠斌到庭接受询问。法庭上宣读了鉴定结论,专家组成员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征求佳灵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无异议的意见时,佳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林表示无异议,但对所鉴定的样机不具有代表性等方面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上述质证情况,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

五、关于佳灵公司指控希望森兰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事实。在佳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成都市佳灵电器制造公司部分技术商业秘密点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将其经营秘密具体表述为“各种元件的供应商定点名单、价格确定技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供应商为:1、XX特种变压器厂,长期提供特殊变压器。该厂生产的JP6C变频器的电抗器,其技术要求由佳灵公司提供。2、XXXX多层精密印制板厂(XXX厂),为佳灵公司制作印制板。3、XXXX公司,为佳灵公司提供JP6C变频器整流模块。一审庭审过程中,佳灵公司又提出XX亚大公司和XX钢铁有限公司为其主要经销商客户名单,后成为希望森兰公司的客户。佳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价格确定技术不作为商业秘密。关于三个供应商名单,佳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从上述供应商处购买其生产的元器件的事实。关于两个经销商名单,其中,希望森兰公司只与XX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变频器产品的关系,而与XX亚大公司则不存在经销关系。XX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年5月出具的情况证明中称:“公司自(1998年)12月起开始试销成都佳灵公司的佳灵牌变频器。但在批量销售过程中,出现接连不断的质量事故,其中二批20台的佳灵变频器出现100%的维修率,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信誉损失,而且产品的供货也不及时。为了长远发展,公司决定寻找新的品牌,通过朋友的介绍、资料的查阅及现场考察,对于森兰变频器严密的生产管理,良好的产品性能和具有竞争力的价格有了深刻的了解。鉴于希望集团已有的品牌优势,通过多次交流,双方达成经销意向。同时,为了减少佳灵变频(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决定重新注册一个公司-XX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专业经销森兰变频器。”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XX钢铁有限公司更名)技术能源处在希望森兰公司客户访问卡“你通过何种渠道了解森兰变频器”一栏中填写道:“会展”。此外,希望森兰公司为宣传其变频器产品,还先后在《变频器世界》、《浙江日报》等媒体上作了大量广告宣传。

六、关于胡某某等四自然人到希望森兰公司工作的时间。被上诉人已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胡某某等人1999年9月1日与希望森兰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前已零星来希望森兰公司工作。

七、关于希望研究所和希望森兰公司自行研制数字式变频器的事实。

自1996年至1998年,希望研究所和希望森兰公司共发明了7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用于制造变频器产品。具体包括:“一种绕阻间耐高压的低分布电容、多绕组脉冲变压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5)、“一种电子产品装配工作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9)、“避免逆变器上下功率管瞬间短路X路”发明专利(专利号:(略).9)、“一种变频调速器机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8)、“一种组合式散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0)、“电子产品装配工作台”发明专利(专利号:(略).X)、“一种拟超导稳速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略).X)。

还查明:2001年7月3日,佳灵公司的名称由原“成都市佳灵电气制造公司”更名为“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1998年4月22日,希望森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永言变更为林某某。2000年5月31日,希望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由某永言变更为林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律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任何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具体到本案而言,佳灵公司主张的JP6C变频器的19项技术秘密点和三个供应商、两个经销商客户名单是否为其合法控制的商业秘密,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即佳灵公司所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是由佳灵研究所于1994年完成并通过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技术鉴定的,其成果权应属于佳灵研究所所有。其后,该项技术成果一直由佳灵公司独家使用,1997年11月佳灵研究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项技术成果经过原佳灵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林事实上的认可,已实际处于佳灵公司的合法掌控之下。因此,佳灵公司应当属于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的合法权利人。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以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系由佳灵研究所开发完成为由,认为佳灵公司并非JP6C变频器技术秘密的合法权利人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佳灵公司主张的JP6C变频器技术成果中的19项技术秘密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由于佳灵公司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华科鉴定中心组织本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佳灵公司主张的该19项技术秘密点是否为公知技术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佳灵公司所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中的理论和技术均属于公知技术,佳灵公司利用这些公知技术进行一些工艺设计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是其非公知技术。佳灵公司对上述非公知技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这些技术对佳灵公司来说经济价值也显而易见。因此,应当认定为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一项技术信息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条件,就应依法受到保护,不以该项技术信息是否列为国家级秘密为前提。所以双方就佳灵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否为国家级秘密的争论,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关于佳灵公司所提及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客户名单,由于这些客户与佳灵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的供货或者经销关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佳灵公司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些名单也能够为佳灵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所以,佳灵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本院认定的佳灵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处理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佳灵公司根据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和x两种变频器的《使用说明书》所记载的产品功能参数分别与自己所生产的JP6C-T9和JP6C-J9Z变频器的功能参数基本相同,原为佳灵公司职工且掌握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技术秘密的胡某某等人违反劳动合同到希望森兰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等事由,推定希望森兰公司通过胡某某等人获取并使用佳灵公司的JP6C变频器技术秘密生产x和x系列变频器。这一结论是否真实,同样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原审法院一并委托华科鉴定中心组织本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从该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可知,希望森兰公司变频器使用的技术与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中的非公知技术部分不同。这就表明了希望森兰公司和希望研究所没有通过胡某某等四自然人获取并使用佳灵公司的技术秘密。而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提供的有关其自行研究开发变频器产品的证据,足以使本院相信它们有足够的能力自行研制开发自己的变频器产品技术。关于希望森兰公司是否使用了佳灵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佳灵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希望森兰公司从三家元器件供应商处购买与佳灵公司变频器专用元器件相同的元器件;XX亚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也是希望森兰公司变频器产品的经销商,但这两家经销商是通过资料查阅、会展等渠道与希望森兰公司建立业务联系的,且这两家经销商经营变频器产品也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因此,该两家经销商经销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变频器产品,也不存在希望森兰公司使用佳灵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问题,而是希望森兰公司自行开发的客户。所以,佳灵公司仅凭产品说明书记载的产品功能参数的对比、本单位原职工到对方从事相同的工作等事由,即推定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显然证据不足。需要特别阐明的是以两个产品的功能或者功能参数相同推定两个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一定相同,显然是一种缺乏科学依据的做法,相同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其实,省质检站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表明,两家产品的部分功能并不相同。希望森兰公司x产品具有而佳灵公司JP6C-T9产品没有的功能共计15个;佳灵公司产品具有而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不具有的功能共计26个;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与佳灵公司产品都有但具体含义和处理方式不同的功能共计28个;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与佳灵公司产品都有但功能参数范围不同的功能共计24个;希望森兰公司产品与佳灵公司产品都有但不能直接得出二者区别的功能共计22个。显然,两家产品功能真正完全相同的只有22个。

关于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是否采用了违法手段,也即是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是否采用了佳灵公司所指控的高薪利诱、恶意串通等手段,胡某某等四个自然人是否在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的高薪利诱下,违反佳灵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披露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允许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使用,从而构成共同侵权,则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应当说,在已经能够认定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没有通过胡某某等四自然人获取并使用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由于已不能满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完全可以判定佳灵公司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成立,并且也能表明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是,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有个完整的表述,本院仍有必要对该焦点问题作出评判。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佳灵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采用高薪利诱胡某某等四自然人或者与该四自然人恶意串通的手段获取佳灵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证据。胡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等三人与培研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他们与希望森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合同双方的签名或者盖章,并且有鉴证机关的鉴证;邓某某与成都通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希望森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有鉴证机关的鉴证或者加盖有关部门的推荐章。佳灵公司称这些合同是虚假合同,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更不能证明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与胡某某等四自然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胡某某等四自然人虽然与佳灵公司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但佳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四自然人违反了佳灵公司保守商业秘的协议,向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披露并允许该两被上诉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变频器与佳灵公司生产的变频器不同的事实反倒证明了胡某某等四自然人并没有向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披露并允许该两被上诉人使用他们所掌握的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希望森兰公司自认胡某某等四自然人在与希望森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即零星到希望森兰公司工作,但是,在本院能够认定胡某某等四自然人没有违反佳灵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向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披露并允许该两被上诉人使用他们所掌握的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胡某某等四自然人什么时间到希望森兰公司工作已不重要。同理,胡某某等四自然人由于受其知识、工作经验和技能的局限,到希望森兰公司后从事其原在佳灵公司基本相同的工作,也是无可厚非的。至于他们离开佳灵公司是否违反其与佳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佳灵公司上诉称胡某某等四自然人违反劳动合同,于1998年下半年既到希望森兰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胡某某等四自然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向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披露并允许该两被上诉人使用他们所掌握的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事实。而且这个时间所依据的证据是希望森兰公司的质量分析会纪要、月度工作计划安排、联络书及图纸等资料,二审庭审结束后佳灵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这些证据材料。但是由于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希望森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这些资料是佳灵公司通过希望森兰公司的职工米熙睿私自获得的,因此,希望森兰公司辩称这些材料属于其商业秘密,原审法院以证据来源不合法未采信上述证据是正确的。本院注意到佳灵公司在二审证据交换后提交了秘熙睿关于向佳灵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经过说明及成都市武候区公证处公证员舒金华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密熙睿向佳灵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经过,但是仍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希望森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这些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佳灵公司仅根据某些间接证据推定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是有关的直接证据则证明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以及胡某某等四自然人未侵犯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希望森兰公司和希望研究所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研究开发变频器技术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佳灵公司指控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委托华科鉴定中心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两个专业技术问题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佳灵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除在上诉状中已经提出的异议之外,还在《上诉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意见》、《关于一审〈鉴定意见〉的效力》中系统具体地提出了书面异议。

异议之一是佳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不完整、不准确。对此,本院倒并不认为如此。由于佳灵公司所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是否获取、披露、使用了佳灵公司的技术秘密,也就是希望森兰公司的变频器产品与佳灵公司的产品是否相同,均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所以原审法院就这两个事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之处。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于事前都是知道的,佳灵公司事前不提异议,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才提出这样的异议,难以使人信服。

异议之二是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鉴定的样机只是46个规格中的一种,根本无法反映佳灵公司的技术秘密要点。对此,本院查阅了佳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请求书》、《证据保全申请书》以及佳灵公司在原审向法庭所作的陈述的有关笔录,证实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2KWI变频器样机属于佳灵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范围,以该样机代表所有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佳灵公司的本意。该样机是原审法院根据佳灵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所保全的产品,鉴定机构通知双方提供鉴定样机也是经过原审法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无意见后才提供的。佳灵公司在提供样机时不提出异议,在鉴定结果出来并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又提出鉴定的样机只是46个规格产品中的一个,甚至认为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主要被运用在希望森兰公司1999年元月以前生产的产品中,而该样机是希望森兰公司1999年以后生产的产品,不能反映佳灵公司的技术秘密要点,更难令人信服。其实,佳灵公司自己对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变频器产品也没有确切的指控范围。一方面没有明确指出希望森兰公司何种产品使用了佳灵公司的何种技术秘密,另一方面指控也缺乏一致性。佳灵公司的补充上诉状中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50个规格的产品,而在佳灵公司《上诉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意见》及《关于一审〈鉴定意见〉的效力》中,则又称是46个规格的产品。事实上,从省质检站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看,不仅对希望森兰公司生产的x.2KWI变频器进行了对比鉴定,对该公司生产的x.5KWI变频器也进行了对比鉴定,结论仍然是“两公司产品技术除国际或国内通用的技术外,无相同性或一致性”。因此,佳灵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异议之三是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没有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此,本院一方面对华科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问题作了核实,另一方面也查阅了原审法院有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经过的笔录。证实华科鉴定中心于2000年10月19日经司法部批准获得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业务的批复,但原审法院委托该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时,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尚在办理之中,原审法院已将这一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2002年7月9日,该中心获得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另须指出的是,在本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于2001年11月16日颁布实行前,原审法院按照本院的有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存在华科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问题。由于华科鉴定中心是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的内设机构,其组织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以该学会的名义盖章行文,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

异议之四是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不合理,没有软件专家和变频器技术专家,难以对本案技术问题特别是软件技术问题作出全面正确的鉴定。鉴定专家组成员李国俊的身份不真实,从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时至今李国俊并不是中国机电一体化协会常务理事。本院注意到本案技术鉴定专家组X位组成人员的构成,他们大部分属于自动化或者机电一体化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而这一领域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仅具有机械、电子专业知识背景,而且也具有计算机软、硬件方面的专业知识,否则就不能从事这个领域的专业研究工作,这是由该技术领域的性质所决定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变频器产品,应当属于机电技术领域,所以本案技术鉴定专家组由自动化和机电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应当认为其人员组成专业结构合理。此外,上述技术鉴定专家组在组成前,其名单已由组织鉴定单位提交原审法院,并由该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没有异议。佳灵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有关原审鉴定专家组成员杨士元、郑维智、乔五之、刘福中的个人简历等证据材料,试图证明原审鉴定专家组的组成人员不合理。但是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不是自动化或者机电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在佳灵公司提供的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名单中,确实没有李国俊的名字,但李国俊曾经担任过该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后换届改选。这一变化,对于鉴定意见的形成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佳灵公司有关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的异议不能成立。

异议之五是鉴定专家对重要的软件技术秘密没有进行鉴定,所下结论是推定的。对此,本院审查了鉴定意见和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包括佳灵公司和希望森兰公司的软盘各一张。在该鉴定意见的技术对比分析部分,所述4、7、10、11、12、13、14、15等各点均涉及到对软件技术的对比分析,特别是第4点已明确指出:“由于双方样机中采用的电路不同,导致软件是不同的”。鉴定专家组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对变频器的电路、软件实物的对比分析,以及基于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得出双方的软件不同的结论,有充分的依据。佳灵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对软件技术进行鉴定,所下结论是推论的,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异议之六是鉴定意见认为佳灵公司的部分技术为公知技术的依据不充分。具体指佳灵公司在《上诉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意见》中所称的主电路元器件的选择技术、启动过程中的过流和减速过程中的过压失速采用软、硬件结合的方法来实现、经济的电流检测技术采用康铜丝来完成、变频器出厂检验是否合格的关键参数、各种元器件参数的确定值等五项技术信息。本院注意到鉴定意见对上述五项技术信息是否为公知技术的表述。关于主电路元器件的选择,鉴定意见认为变频器主电路元件的选择方法为公知技术,并列举了相应的参考文献,但同时又认为各企业利用此公知技术进行选择的元器件参数可能不同;关于启动过程中的过流和减速过程中的过压失速采用软、硬件结合的方法来实现,鉴定意见认为采用软、硬件结合的思想进行各种保护和处理的技术为公知技术,是通用的设计思路,但又认为具体实施的方法是不同的。关于经济的电流检测技术采用康铜丝来完成,鉴定意见认为利用康铜丝测量电流的技术为公知技术,并列举了相应的参考文献。根据变频器的规格选用康铜丝的阻值,是本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都应该具备的常识。关于变频器出厂检验是否合格的关键参数和各种元器件参数的确定值两项技术信息,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是公知技术。鉴定专家组的成员们根据相关的参考文献、普遍运用的设计思想以及本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都具备的常识,认为变频器主电路元件的选择方法、采用软、硬件结合的思想进行各种保护和处理的技术和利用康铜丝测量电流的技术为公知技术,其依据和论证都是充分的,并且得到了省质检站《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的印证。佳灵公司的此一异议同样不能成立。

异议之七是鉴定意见采用断章取义的态度,把一个完整的技术体系进行肢解,然后将分散的部分鉴定为公知技术,技术鉴定方法错误。本院的看法是,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可以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一个整体或者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关键是看权利人请求保护什么。就本案来说,佳灵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JP6C变频器技术秘密限定为19项技术秘密点,鉴定意见对其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逐项对比分析并作出结论,并不存在断章取义、肢解技术体系的问题。所以,佳灵公司的此一异议本院不能赞同。

异议之八是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中有关“希望公司也利用上述的公知技术作了相似的工作”的表述用词含糊。本院注意到这句话的表述,但结合鉴定意见全文的精神实质和该句话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其含义是明确的,即希望森兰公司的变频器技术和佳灵公司的变频器技术都是利用公知技术各自独立开发研究出来的,“相似的工作”也仅指这个层面上的工作“相似”,而不会像佳灵公司所说的那样,该句话中的“相似的工作”就是指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希望森兰公司从事了“相似的工作”,就是使用了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

异议之九是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中“希望公司也利用上述的公知技术作了相似的工作”和“从样机对比看,所得到的结果与佳灵公司非公知技术不同”两句话理解有误,判定被上诉人未使用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依据不足。对此,本院已在异议之三和异议之八阐明了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述两句话的理解是正确的,佳灵公司的此一异议不能成立。

异议之十是原审法院未进行严格的质证程序,对省质检站所作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得到鉴定专家的解释,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形同虚设。为此,本院查阅了原审法院的有关庭审笔录。关于《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原审法院2000年11月6日质证笔录上明确记载有对该份鉴定报告质证的经过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并且有佳灵公司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上的签名。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情况,原审法院2001年9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上也清楚地作了记载。鉴定单位指派了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刘福中、李国俊两位高级工程师及鉴定单位工作人员谢冠斌到庭接受询问。法庭上宣读了鉴定结论,并将《鉴定意见》文本交双方当事人阅读。到庭的两位专家组成员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征求佳灵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无异议的意见时,佳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林表示无异议,但对所鉴定的样机不具有代表性等方面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该笔录有佳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由此可见,佳灵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进行严格的质证程序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

佳灵公司在二审证据交换后向本院提交了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技术秘密在希望森兰公司BT系列变频器产品中的体现对照表及附件、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略)号检测报告、希望森兰公司与佳灵公司x变频器实物比较照片、清华大学机电工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永东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咨询意见、四川省电工技术学会《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目的是要证明原审鉴定意见错误。由于佳灵公司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是在证据交换后提交的,经征求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的意见,庭审中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希望森兰公司等被上诉人于庭审后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略)号检测报告是佳灵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不仅检测项目不全,如对涉及软件的技术部分均没有检测,而且内容也存在明显错误。如在“主要元件对比”一项,检测的29个元件中,只有4个相同,但得出的结论却是“绝大部分相同”,甚至把“技术性能相同”、个数相同,也认为是元件相同,这样的检测报告显然不能采信。清华大学机电工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永东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咨询意见,主要是认为原审鉴定意见没有对软件程序进行对比,而这与原审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符,本院已在异议之五中作了阐述。李永东的个人咨询意见与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鉴定单位组织的专家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比,证明力较弱,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川省电工技术学会的《认定意见》是在“听取了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介绍”的情况下作出的,而这个检测报告在内容上有明显错误,所以在这个检测报告的影响下作出的认定意见根据也不扎实,而且这个认定意见内容含糊,也由佳灵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很难作为证据采信。在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佳灵公司提供的有关其JP6C变频器技术秘密在希望森兰公司BT系列变频器产品中的体现对照表及附件和双方变频器产品的实物照片,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佳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异议不能成立,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否定鉴定意见,而原审法院对本案委托的技术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论证合理,结论正确,并且能够得到省质检站《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的印证。所以,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在佳灵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否定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对本案重新组织技术鉴定的请求,不予准允。

本院注意到佳灵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软件源程序以及佳灵公司关于19个技术秘密点中软、硬件结合部和软件中的载体分布说明等证据材料。其中,关于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软件源程序,由于该源程序只是佳灵公司单方的源程序,佳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希望森兰公司BT系列变频器是否使用了该源程序。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对被告是否使用了其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就有可能使被告合法控制的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原审鉴定意见已经对双方产品使用的软件程序作出“不相同”的结论的情况下,佳灵公司仍认为希望森兰公司使用其软件程序,佳灵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佳灵公司不能提供希望森兰公司变频器使用的软件程序与自己产品使用的软件程序相同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佳灵公司关于19个技术秘密点中软、硬件结合部和软件中的载体分布的说明材料,仅是对其原主张的19个技术秘密点中的有关软、硬件结合及载体分布情况所作的进一步的解释,没有主张新的技术秘密点。同样的理由,由于这个解释是佳灵公司对自己技术的单方解释,没有说明希望森兰公司变频器使用的软硬件结合及载体分布情况,也没有说明二者是否相同,故佳灵公司对此同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鉴于希望森兰公司、希望研究所以及胡某某等四自然人没有侵犯佳灵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佳灵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判令上述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佳灵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佳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川

审判员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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