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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农贸市场内与被害人孙XX发生争吵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孙XX右尺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孙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x.4元、交通费185元、法医照像费120元、误工费2592元、护理费129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靳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靳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证明案发的现场位置。

3、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孙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孙XX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了被告人靳某甲是将其打伤的人。

5、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XX受伤情况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7、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结论:被评定人靳某甲第一腰椎体损伤属八级伤残。

8、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XX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但不支持右尺桡骨骨折为拧伤所致。

9、证人靳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和丈夫靳某甲在洪门市场卖牛仔裤时,与邻摊位的孙XX发生矛盾。他们推车走时,孙XX拉住他们的三轮车不让走,她丈夫靳某甲把孙XX给拽开后,他们就推车走了。

10、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她在洪门市场的摊位上卖衣服时,旁边卖衣服的男老板(靳某甲)不让顾客看她的衣服,双方发生矛盾和争吵,靳某甲扇了她一巴掌,并把她打翻在地,她起来后就给自己的女儿打电话,靳某甲和他妻子收摊要走,她就拉住靳某甲的妻子不让走,靳某甲拉住她的手腕使劲一拧,当时她的手腕就不会动了,派出所的民警到后把她送到三附院。

11、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靳某乙在洪门市场卖牛仔裤时,与邻摊位的被害人孙XX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到天快黑时,他们准备收摊回家。孙XX拉住他的三轮车不让走,其就拽住孙XX的手腕把她拉开,可孙XX喊她的手腕骨折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靳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证人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予以计算。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靳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某光

代理审判员王云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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