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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审理比亚迪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超霸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比亚迪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周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某,被上诉人惠州超霸电池有限公司(简称超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亚迪公司系第x.X号名称为“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8月29日超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比亚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专利涉及电路保护元件,附件8涉及微型保险丝,其也属于电路保护元件。虽然电路保护元件在附件8中与在本专利中的应用场合不同,本专利是应用于充电电池组中而附件8是应用于印刷电路板中,但由于二者均具有保护电路的功能,同属电路保护元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8属于相类似技术领域并无不当。附件8公开了一种保险丝,该保险丝包括一个第一端子、一个第二端子、一个可熔断导体,第一、第二个端子通过焊接分别连接在可熔断导体的两端。端子由通过冲压导体原料的平坦片制造,端子可以由铜合金制成,也可采用磷—铜和铍—铜以及其他导电材料的合金,可熔断导体可以是导线。由附图1、2可以看出,第一、第二端子的宽度远大于厚度,因此该第一、第二端子可被看作是金属薄片。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金属薄片的形状、结构作具体限定,该金属薄片属于上位概念,而附件8中具有导电、夹持绝缘体等功能的端子具有特定形状、结构,属于下位概念,附件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薄片。由于附件8中的保险丝还具有绝缘体、外壳等技术特征,故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不同。权利要求1不具有绝缘体、外壳的功能,对于绝缘体、外壳的省略并未给权利要求1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比亚迪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主张不予支持。附件8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8没有公开保险丝是用在可充电电池组中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与附件8相比,其名称不同并未给该电路保护元件带来结构上的改变;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属于类似技术领域的印刷电路的保险丝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此外,比亚迪公司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直接导致的,比亚迪公司关于取得商业上成功使得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比亚迪公司主张因超霸公司所提交的译文存在错漏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权利要求1创造性错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中的金属薄片熔断时承受的电流大于金属丝熔断时承受的电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权利要求2还对金属丝、金属薄片材料的选择作出了限定,根据新《审查指南》的规定,当材料不同并未带来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结合上发生变化的,该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或2中的电路保护元件装放在一个绝缘套管里,附件8中的容纳端子和导体的塑料盒状外套或壳体即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绝缘套管,权利要求3中的绝缘套管与附件8中的外壳形状虽有差别,但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绝缘套管的材料特征,而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比亚迪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石棉材料简化了绝缘套管的结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比亚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比亚迪公司上诉称:第一,附件8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技术上根本不属于相近领域,不应当作为对比文件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仅凭二者均采用了某一相同功能元件即认为属于相近技术领域是错误的。第二,附件8与本案实用新型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当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三,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取得的商业上的成功,也说明本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超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比亚迪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月3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保护元件由一个金属丝和两块金属薄片组成,所述的金属薄片分别焊接在所述的金属丝两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丝选自铜丝、铜合金丝中的一种,所述金属薄片选自镍金属片、铜金属片、镍合金片、铜合金片中的一种,所述金属薄片熔断时承受的电流大于所述金属丝熔断时承受的电流。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保护元件装放在一个绝缘套管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由石棉纤维、石棉混纺纤维中的一种材料制备。

2001年8月29日,超霸公司以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超霸公司共提交了44份证据,其中的附件8为1986年9月1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x,名称为“超小型保险丝”。附件8中的保险丝包括一个第一端子、一个第二端子、一个绝缘装置、一个可熔断导体和一个封装。第一端子、第二端子通过冲压导体原料的一个扁平片制造。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可以由铜合金制成,例如磷—铜和铍—铜以及其他导电材料的合金,即第一端子、第二端子也属于金属片。可熔断导体可以是一条线、一层厚膜、一层薄膜或本行业常见的其他形状导体,即可熔断导体可以是线状。附件8还描述了将可熔断导体与第一端子、第二端子焊接的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8用于有限空间应用领域的电路保护,与本实用新型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为相近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中的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由一个金属丝和两块金属薄片组成,所述的金属薄片分别焊接在所述的金属丝两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推断,附件8中的可熔断导体,应当是一种低熔点的金属材料,其熔点理应低于作为端子材料的铜合金。由此可见,附件8中的保险丝也由两个片状的金属材料端子与两端子之间焊接的细长低熔点金属的可熔断导体组成,这样附件8中应用于印刷电路X路保护元件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电路保护元件内部的全部技术特征。尽管附件8未明确记载微型保险丝可用于充电电池组,但附件8已记载微型保险丝专门用于有限空间的应用领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微型保险丝应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不需克服技术障碍,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本实用新型电路保护元件的金属丝为铜丝或铜合金丝,金属片为镍片、铜片、镍合金片、铜合金片之一,金属片的熔断电流大于金属丝的熔断电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推断出附件8中的可熔断导体的熔断电流必然小于端子部件的熔断电流,这样权利要求2中关于金属片和金属丝熔断电流大小的技术特征也为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2仅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金属丝和金属片的材料,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电路保护元件有一绝缘套管,但附件8中的保险丝也具有绝缘外套。尽管权利要求3中的保护元件外壳为套管状而附件8中为矩形,这种差异并非实质性差异,也并未给本实用新型保护元件带来优于附件8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绝缘套管的材料特征,由于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超霸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2004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文本、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应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附件8应用于印刷电路X路保护,应用领域虽然不同,但二者的发明目的、技术功能是相同的,都属于电路保护元件。本专利在本质上是一个熔断器,附件8也是一个用于印刷电路上的熔断器,二者的技术原理和所起作用都是防止过大电流通过被保护的电路,同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由一个金属丝和两个金属薄片组成的简单技术方案,与之相比附件8则较为复杂,还包括了其他组成部分,这是因为附件8作为分立元件应用于印刷电路,而本专利不需要作为分立元件使用。附件8中作为熔断器核心部分也包括了熔断导体和与其焊接的两个端子,而且端子也由片状金属材料制成。故附件8中的电路保护元件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全部结构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附件8没有公开电路保护元件可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附件8中的电路保护元件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理,依据本案有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各从属于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创造性。比亚迪公司认为,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也未能证明商业上的成功来源于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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