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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不服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齐 鸣   文号:(2006)苏行终字第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勇平,江苏泰州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地址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乡九龙桥西。经营者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地址在南京市X路X号江苏省机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都市环球塑胶花盆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扬州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因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平、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丁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王某拥有花盆(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6),因其认为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侵犯其外观专利权,向被告省知产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3月22日向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取证,通过书面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王某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被告遂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苏知(2005)纠字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及第三人王某。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0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在本案受理期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省知产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有权依法进行处理。被告省知产局根据第三人王某的申请,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了苏知(2005)纠字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省知产局认定侵权主体适当,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被告省知产局依法未终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此外,在书面审理足以查清事实,得出正确结论的前提下,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省知产局有权决定书面审理本案。鉴于被告所作的口审笔录只被作为一般性记录使用,未作为原告缺席处理的证据,被告是否依法通知了原告参加口审活动,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纠纷处理行为系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的准司法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据以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比,被告省知产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王某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对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再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告省知产局并非专利无效的审查机关,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不具有外观设计特点及第三人申请专利有违诚信的主张,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不作评述。综上,被告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省知产局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苏知(2005)纠字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张某某、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7年即生产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对其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予核实,执法不公,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进行口审没有通知其参加,后又改为书面审理,行政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责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错误;4、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为处理决定主体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答辩称:1、其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5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既未在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提出,原审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言效力是正确的;2、在苏知(2005)纠字X号案处理过程中,其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阐述权和申辩权,在确保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决定;3、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是规章,属于法律范畴,能够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4、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归类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条款,但这些条款有明确的出处,且该规章与上位法没有冲突,故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省知产局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即口审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于2005年6月16日进行了口审,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兰、黄承民参加了口审,上诉人未出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2005年7月22日提交被上诉人的5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可其已收到,原审法院认定该5份证据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省知产局,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即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张某某系该厂经营者。上诉人张某某对其涉案产品与王某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x.6)相近似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王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专利号为x.6的专利产品的事实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该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专利处理决定的处理主体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在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本案过程中,其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计7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于王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但省知产局只依职权为申请人王某调取其侵权的证据,没有依职权为其核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执法不公。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这一事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进行口审,但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且在已进入口审程序后又改为书面审理,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应属行政处罚,但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和实体的规定执行。诉讼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应条款,未提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文,应属没有提交法律依据。知产局行政行为依据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省知产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认定其所适用的规章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处理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上诉人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先后两次提供了共7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于被上诉人王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但这些证人证言有的没有日期,有的也是个体工商户,但只有单位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还有的没有产品构造和形状的图示,仅为语言描述,且这些证人证言都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向其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故其不予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一审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其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人张某某,但张某某未按期参加口审,此后其电话联系,张某某虽表示要来省知产局,但一直未来。考虑到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及涉案专利不具有较高的技术问题,事实清楚,故其未依规章规定对上诉人按缺席处理,而是改为书面审理,此行为既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其虽向法院提交的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条文,但都附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和出处。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后部认定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从整体上的一个结论,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无法律依据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于独资企业范畴,归类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被上诉人王某同意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省知产局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提出其于王某申报专利前即生产涉案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以便核实。上诉人虽然提交了7份证人证言,但因这些证人证言均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说明、亦没有附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均为复印件,其中有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具日期,有的没有被侵权产品的图示,因此,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线索价值,根据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予核实,并不构成执法不公。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一审中,上诉人亦未就上述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于王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省知产局主张其已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人,因省知产局未能出具邮局寄交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收到通知书,故省知产局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审。因此,决定是否口审是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在上诉人未参加口审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口审程序,但其基于上诉人张某某否认其收到通知书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复杂的技术认定等因素,其并未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缺席处理,而是转为书面审理,该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因其未参加口审,导致其没有机会证明其于王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及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原审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已就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适用条款提交了原审法院并经庭审核实。上诉人认为省知产局未提交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文,应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等决定,该决定内容仅限于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制止,这也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并未在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上对其科以处罚性行政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工商登记的字号对外经营的,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该字号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对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是由经营者承担的,故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体工商户字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法律责任实际上是由经营者承受的。因此,行政诉讼中经营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成为诉讼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列为原告不当,应予纠正,但仅因此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泰州市园艺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鸣

代理审判员郑琳琳

代理审判员钱志明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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