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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丈夫翟××和构林×村村民冯××预谋后,将到邓州寻亲的喻××(重庆市合川县)卖给都司镇×村村民鲁××为妻,所得500元三人分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被害人是自愿“找家”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丈夫翟××、“冯××”(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将到邓州寻亲的被害人喻××卖给本镇×村鲁××为妻,所得500元分肥。2010年4月3日,喻××从鲁××家逃离至湖北省老河口市×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喻××陈述的来邓州寻亲,王某某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以500元卖给鲁××为妻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翟××证实的几人预谋后将喻××卖给鲁××为妻的时间、钱款等情节相一致,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将喻××卖给他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钱款等情节相一致。证人鲁××、刘××亦证实喻××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被卖的事实。并有在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被害人系自愿的理由,经查,证人翟××、鲁××与被害人喻××均证实被害人是在不自愿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卖于他人,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被害人是被其拐骗后以500元卖于鲁××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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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七月九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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