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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其右胳膊被机器卷入致伤。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2008年1O月1日,被告石某某所受损伤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8日,被告石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石某某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长劳仲案宇[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OO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元,共x元。为此,原告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具状是要求撤销长劳仲案宇【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中没有法律依据的待遇或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而原告的请求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之,原告的请求是不适当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中所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性次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5400元,经审查应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被告应得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适当和被告不应享有,故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OO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1O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未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形下,故被上诉人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待遇或依法改判不支持该部分待遇。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是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原审并未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2、伤残等级鉴定表是否送达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石某某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但就其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石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上诉人诉称并未收到伤残等级鉴定表的问题,本案仲裁裁决书已查明,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张建国已签收了伤残等级鉴定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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