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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简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4-13  当事人:   法官:齐秀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简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简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简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简某甲、被告陈某同居住在于第二排,被告陈某居住在西头第一家,原告简某甲居住在第二家,当时规划时,第二排房的出路X排房的后墙五尺以上,公共出路五米宽,村民使用的宅基地,都是从承包的土地中扣除。该出路在一、二排之间的北边村民俗称“老出路”,后来村里在一、二排之间的南边又规划了一条出路,村民俗称“新出路”。村民习惯仍走“老出路”。被告陈某建的猪圈就建在“老出路”与“新出路”之间自己的门前,经本院实地勘验,第一排与第二排之间的距离为17.5米,“老出路”约五米宽。被告陈某建的猪圈离自己门前1.5米,占地宽7.3米,猪圈南离第一排X.7米,“新出路”在7.7米的范围以内,被告陈某建的猪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都认为是建在宅基地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猪圈,并不影响原告简某甲的通风、采光和排水。原告简某甲还可以往西走“新出路”或往东走“老出路”,并不是必须向西走“老出路”,并不影响原告简某甲的生产或生活。原告简某甲、被告陈某之间的纠纷是“新出路”与“老出路”交替造成的,应由村民委员会调解或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由于原告简某甲的诉求不符合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某甲的诉讼请求。

简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在自己宅基上建猪圈,是否妨碍了上诉人简某甲的通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没有建猪圈之前,可由东往西通行,建猪圈后,在猪圈南边仍可由东向西通行。且在上诉人简某甲房屋的东边,也可以由西往东通行,在双方房屋南边,由南北也可通行。因此,被上诉人陈某在宅基上建猪圈,并不妨碍上诉人简某甲通行,原审驳回上诉人简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简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简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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