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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申请执行湘交征株处[2008]36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冯迪平   文号:(2009)株中法行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法规稽查科科长。

被执行人丁某。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申请执行湘交征株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交征株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认定被执行人丁某所有的湘B-x号小货车从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拖欠公路X路费900元、货运附加费150元、滞纳金900元,共计1950元。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依据《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办发[2006]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湘价费[2002]X号《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7]X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于2008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湘交征株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年12月16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丁某,限被执行人丁某在公告送达生效后五日内补缴拖欠的公路X路费、货运附加费、滞纳金共计1950元。

本院认为: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对丁某作出的湘交征株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丁某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作出的湘交征株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丁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湖南省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作出的湘交征株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养路费、货运附加费及滞纳金共计1950元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丁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冯迪平

审判员彭巍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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