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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海省委党校与青海歌华现代科技有限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索晓春   文号:(2009)青民二字终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歌华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共青海省委党校。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校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子敬,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共青海省委党校(以下简称“省委党校)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歌华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歌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子敬;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省委党校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歌华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取得省委党校新时代大厦客房部的承包经营权,主要范围:108间客房及配套设施、会议室、餐厅、监控室、停车场、洗衣房等。2007年9月25日至10月1日,省委党校除停车场、洗衣房、三楼足浴、八楼写字楼未交付外,其余部分交与歌华公司。2007年12月28日,省委党校作为甲方与乙方歌华公司签订了“新时代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省委党校于2008年2月交付三楼足浴、7月交付八楼写字楼。2008年5月22日,歌华公司向省委党校出具了“关于暂缓接收洗衣房的申请”,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承包范围对于洗衣房的有关约定,由于我方忙于对新时代大厦内部的整改装修,现申请暂缓一年接收洗衣房,待一年期将至,再度细商接管事宜。停车场一直未交付。歌华公司承包经营后,未重新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未按约定向省委党校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未支付其已接收的库存物资款及承包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省委党校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1、根据合同第六条(一)款第1项,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改造投资有监督权,如乙方不按招投标承诺条款履行承诺和不执行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歌华公司在经营承包方案中承诺对客房装修改造费用180万元,省委党校在2007年给歌华公司三个月的装修期限,也免除了经营承包费,但其未按约定对主体部分进行装修;2、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2项的约定,乙方需在约定时间内按时缴纳承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逾期结算期30天(含30天)不交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项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乙方承包经营范围区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逾期30天(含30天)的。(3)乙方擅自用承包甲方的房屋、设备等出租、抵押转让、入股的。歌华公司未按约定且至今未支付承包经营保证金、已接收的库存物资款及承包费,并将其承包经营的房屋租赁他人。故歌华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解除。

歌华公司对合同约定及其在承包经营方案中的承诺无异议,但抗辩主张,装修是逐步进行,而非一次到位,客房装修了一个样板间,对70多间客房更新了地板、粉刷了墙面,并对大厅、门头等进行了装修,装修前向省委党校递交了申请和函,并以2007年11月27日工程改造通知单、项目变更明细单、工程施工通知,证明其没有违约;对未缴纳承包费,歌华公司抗辩称,是因为省委党校到2008年3月底才将原营业执照注销,一直未协助办理大厦整体消防验收合格证,致使歌华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且身为党校至今未交付停车场,无法正常经营,因而无法交纳,并提交2008年9月25日西宁市城西区公安消防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008年9月23日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违章通知书予以证明;歌华公司对将房屋租赁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出租房屋是经省委党校同意的,并当庭提交省委党校后勤服务中心2007年10月24日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歌华公司认为,省委党校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省委党校反驳称,歌华公司只是对辅助部分进行了装修而非主体部分,未履行承诺。歌华公司称装修向我校递交了申请和函,我校并不知道,是歌华公司单方出具的。我校到2008年3月底将原营业执照注销属实,但并不影响歌华公司办理经营手续。停车场一直未交付是事实,但双方已达成了合意,将第一季度的承包费从42万元减至30万元,后每月承包费从14万元减至13.8万元。消防合格证在大厦竣工时就有,现歌华公司未办理相关证照,是其自己的工作能力问题,我校仅是部分的协助,并提交了2004年4月1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歌华公司主张,将房屋租赁他人是经省委党校同意的事实,省委党校认可其后勤服务中心的证明中的印章属实,其认可在歌华公司承包经营前,该房屋就租赁给了现承租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省委党校主张,歌华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装修,构成违约一节。歌华公司在承包经营时,在其经营承包方案中承诺一期投资总计390万元,其中客房装修180万元。对该装修是一次性完成还是分期完成,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第七条(一)1项的约定,乙方根据经营的需要进行装修、改造,现双方认可装修了部分,故省委党校主张该项违约的证据不足。关于省委党校主张,歌华公司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一节。歌华公司对未缴纳承包费、保证金、库存物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歌华公司以其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无法正常经营等为由,拒绝缴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歌华公司应向省委党校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14万元,歌华公司未予缴纳;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省委党校向歌华公司移交承包经营区域范围内的设备、财产、器具和客房部库存物资。库存物资凡是歌华公司接收的,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金额,该库存物资歌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接收,但至今未付款;合同约定,歌华公司经营后,由歌华公司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印鉴、票据等。在歌华公司接手经营时,省委党校将原经营手续移交给了歌华公司,且歌华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证照并未实际影响歌华公司承包经营活动,故省委党校此项主张成立,歌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省委党校主张,歌华公司将房屋租赁他人,构成违约一节,因为该房屋在歌华公司承包经营前就已出租,其后也是同一承租人在租赁,根据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省委党校对租赁是知道的。据此,省委党校主张违约的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歌华公司对承包经营的新时代大厦有装修的实际情况,经释明歌华公司,其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对于装修等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

关于省委党校主张,立即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承包费x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承包费x元及库存物资款x.97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2008年1月10日歌华公司给省委党校的申请报告写明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的承包费是x元。2008年1月11日省委党校给歌华公司的关于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的函对该三个月的承包费认可;200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为x元,因停车场未交付,每月按x元计算为x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承包费x元,亦按每月x元计算。

歌华公司反诉主张,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才签订合同,在这之前的三个月,虽然接收了部分场所和设施,但由于未签订合同无法办理经营的相关证照,三个月完全处于停顿状态,故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费应当扣除;20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属装修期间未经营,不应收取承包费;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因省委党校未交付停车场承包费应为每月x元;对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承包费x元,不应支付。对库存物资款歌华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省委党校主张,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的承包费是x元,有双方的往来函件证实,歌华公司应予支付,歌华公司有90天的装修改造期,并相应减免90天的承包费。根据歌华公司2008年3月25日“关于内部装修的申请报告”,申请装修期为2008年1月1日至3月30日和省委党校2008年6月3日“同意2008年1月至3月为装修改造期和尽快缴清所欠费用的函”,可以证实对装修期双方已有约定,且装修的事实是存在的,故该期间的费用是不应收取的;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根据省委党校2008年6月3日的函及庭审陈某,其减免承包费及后期承包费考虑停车场未交付的实际情况均是按每月13.8万元计算的,歌华公司主张按每月10万元计算依据为合同签订前双方的商定,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故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应按每月13.8万元计付为x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的承包费,省委党校计算了3个月零12天,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按月交纳,故应计算为3个月其承包费为x元。对库存物资款,歌华公司已实际接收,时隔一年再以价格过高的理由抗辩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对于歌华公司现所占有的经营场所及设施,庭审中双方对2007年9月25日“新时代大厦财产设备移交清单”55页、2008年1月3日“灭火器消防栓箱等配置范围数量移交清单”1页、2008年4月1日“大厦自备闭路电视工作机房及设备移交清单”2页、2007年10月5日“省委党校新时代大厦证章等移交清单”2页、2007年11月14日“省委党校新时代大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移交单”2页、2007年10月1日“新时代大厦客房部库存物品移交清单”6页无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省委党校和歌华公司签订的“新时代大厦承包经营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约履行,但歌华公司在接收大厦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经营保证金、库存物资款及承包费,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省委党校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成立,应予支持,歌华公司应将所占有的经营场所及设施按照移交清单,交还省委党校,并支付所欠的承包费。歌华公司反诉主张其违约并要求继续履行新时代大厦承担经营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歌华公司反诉主张应扣减的承包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省委党校与歌华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新时代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二、歌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省委党校承包费x元、库存物资款x.97元,共计x.97元;三、歌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省委党校交付新时代大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及设施;四、驳回歌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省委党校大厦整体消防验收合格证、协作办理经营所需的各项证照手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省委党校负担2140元,歌华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x元,省委党校负担5334元,歌华公司负担9906元。

宣判后,歌华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歌华公司上诉称,1、省委党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是造成歌华公司不能交纳履约保证金和承包费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只认定了歌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承包费和库存物资款的义务,而未认定省委党校未按合同约定全面、按时交付承包经营场所的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省委党校应承担未按约定及时注销原青海新时代大厦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及未负责办理大厦的整体消防合格证,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和无法及时交纳保证金和承包费的直接责任。2、在计算的承包费中应扣除74万元。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装修期即2008年1月至3月共计90天的承包费应当扣除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费以双方往来的函件证实为由,不予以支持,显失公正。省委党校在未交付主要经营场所、未签订合同、未注销原来的经营证照的前提下,这三个月歌华公司是完全不能正常经营,责任完全是由省委党校的违约造成。因此,应当按照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74万元承包费应予以扣除。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履行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新时代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2、依法判令省委党校按合同约定负责办理大厦整体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协助歌华公司办理大厦所需各项经营证照;四、依法扣除承包费74万元(未签合同前的承包费30万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每月应扣减4万元共计扣除承包费44万元)。

省委党校答辩称,1、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停车场、三楼足浴、八楼写字楼不是主要营业场所,该部分的迟延交付不影响合同主体内容的成立与履行;其次,新的营业手续办理工作完全是歌华公司的责任,与省委党校无关。再次,消防存在问题是因为歌华公司在承包期内装修造成的,该承包物的消防手续我单位在之前早已办理清结;2、歌华公司至今未缴纳保证金、物资款、承包方,已严重违约;3、基于上述原因,歌华公司主张的74万元费用的减免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委党校与歌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新时代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省委党校按约履行了交付主要承包物及新时代大厦的相关证照,由于部分附属设施的原租赁期限未到期等因素,停车场、三楼足浴、八楼写字楼及洗衣房暂未移交给歌华公司使用,对此,省委党校存在一定的履约瑕疵。但在合同后期履行中,省委党校逐步将足浴、八楼写字楼等附属设备交予歌华公司。期间,就洗衣房是否移交事宜,歌华公司向省委党校提出暂缓移交的书面申请。对于未交付的停车场一事,由于停车场的租赁期限未到期,鉴于此,经双方合意以减免部分承包费的方式解决了该事宜。作为歌华公司在接受承包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承包费及给付使用物资的物资占用费等,但其以新时代大厦相关证照已注销,省委党校未积极配合其办理新企业的注册等事由,拒不向省委党校缴纳承包费及物资占用等费用,并占用使用承包物达一年有余,歌华公司已严重违约,其应承担因违约给省委党校造成的经济损失。省委党校依据合同关于歌华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交纳承包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如逾期结算期30天不交者,视为违约及擅自将承包物出租等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有法可依,本院应予支持。歌华公司提出省委党校未全面交付承包物属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歌华公司提出省委党校未配合其办理经营手续和消防设施的过关,导致无法经营,请求减免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重新办理经营手续的责任在于歌华公司,省委党校负有协助的义务。合同履行中,省委党校按约向歌华公司交付承包物及提供新时代大厦的营业执照及大厦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手续,省委党校已尽到了一定的协助义务。作为歌华公司收到承包物后,由于大厦部分工程装修中,消防工程未达标等因素,导致无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法律后果应由歌华公司自行承担,该责任与省委党校无关。歌华公司提出减免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歌华现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黄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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