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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陈某诉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民委员会、宋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贾志忠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宋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

莉、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8日,经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将位于和平村砖厂北侧的大坑及垃圾点(8300余平方米)进行回填及清理,并同意由原告管理使用,共花费用20余万元。但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实际投入5000元给予赔偿。另外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春天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架设七根电线杆,每根电线杆按680元计算,应赔偿原告476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回填及清理土地费5000

元;赔偿架设七根电线杆的损失4760元。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其没有违

法行为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宋某辩称,不赔偿原告回填及清理土地费用5000元,

不赔偿架设七根电线杆的损失4760元,同意赔偿原告五根电线杆的损失1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回填及清理土地费用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告之本院原告鉴定申请内容无法鉴定。原告主张赔偿架设七根电线杆的损失4760元。被告庭审承认架设3根电线杆,2根拉线,提交本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2根电线杆在其自有土地中。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架设3根电线杆、2根拉线。原、被告对每根电线杆、拉线按4平方米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松政发(2008)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补偿标准。每个级别的征地补偿标准按该级别提前三年平均产值25倍予以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偿补助费15倍,均为法律规定的高限”。原告承包土地在宁江区X村,每平米按5.62元补偿。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回填及清理土地费用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赔偿架设七根电线杆的损失476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架设3根电线杆、2根拉线,参照松政发(2008)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3)根×4㎡×15倍×5.62元=168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686元。

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某民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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