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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9  当事人:   法官:王红亚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1967年5月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薛某某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提出撤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薛某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一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计30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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